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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恒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友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公司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召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集团)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委托代理人刘东、罗海波,被上诉人恒久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久集团原审诉称:2008年6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厂主辅分离改制重组合作协议书”,就合作事宜、先期垫资的支付及方式、企业组建与职工安置、资产移交、双方权利义务、解决争议方式等进行约定,中铁十四局将改制企业资产、负债、债权移交给恒久集团后,恒久集团对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诉讼负责,中铁十四局不再对改制企业任何时间、地点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诉讼负责,但移交清单之外的债务恒久集团不承担。中铁十四局在资产移交方面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至今,未移交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凭证,未移交或共同销毁原改制企业各种印章,未支付移交清单之外的债务,致恒久集团无法及时履行协议义务及主张权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中铁十四局拒不返还已垫付合同移交清单以外债务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铁十四局偿还恒久集团垫付款及赔偿各项损失642396.06元(包括刘帅案件垫付赔偿款309925.1元,诉讼费1250元,合计311175.1元,律师费21200元;张兴举案件垫付工程款182328.46元,诉讼费2167.5元,合计184495.96元,二审上诉费3950元,律师费7400元;朱冬生案件律师费2500元;李文强案件律师费7800元;张振峰、蒋光荣执行案件垫付执行款49120元,律师费2300元;交通���、办案费用56405元。以上共计642396.0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刘帅案件以311175.1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8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张兴举案件以垫付款184495.96元+上诉费395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张振峰、蒋光荣案件以4912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9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律师费41200元、交通费、办案费56405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恒久集团起诉时暂计算为10万元),共计742396.06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中铁十四局承担。中铁十四局原审辩称:1、刘帅案的判决,已明确恒久集团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追偿,恒久集团向中铁十四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张兴举案中的182328.46元,是恒久集团实际经营期间单方为张兴举出具的情况说明造成的,并没有向中铁十四局或��中铁十四局留守处的工作人员进行确认,且是在2008年7月17日双方进行账面余额移交之后出具的,应当由恒久集团自己承担;张振峰和蒋光荣案是2008年6月30日移交前的债务,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由恒久集团承担。2、关于律师费,在双方所有的协议中均没有相关约定,律师费应由恒久集团自行承担。3、按照2008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恒久集团应偿还双方共同确认至改制时未过诉讼时效的债务170万元,逾期未偿还,中铁十四局有权从恒久集团垫资款中加倍扣除。但恒久集团至今没有将170万债务进行偿还,故中铁十四局有权行使抵销权,即在340万元范围内扣除恒久集团的代垫款。4、按照合同约定恒久集团应当交纳三个改制企业欠缴的税款滞纳金3989108.92元,因恒久集团至今没有补缴税款,故无权要求中铁十四局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此外,恒久集团接受徐��机械厂土地溢价款8412.07万元,应由恒久集团在获利范围内承担原改制企业的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恒久集团与中铁十四局签订“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实施主辅分离改制重组合作协议书”,约定根据现有资产状况,恒久集团享受并承担经双方确认的改制企业的资产、负债、债权、债务,并在资产移交清单上双方签字生效;中铁十四局收到本协议约定由恒久集团先期垫付的4000万元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移交本协议所涉及改制企业的资产、负债及债权债务,其资产包括机械设备、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应收债权等,其债务包括欠交税金及购料款等,其价格按照2005年11月30日资产评估价协商确定;如承接的资产大于负债,其净资产由恒久集团购买,如承接的资产小于负债,其不足部分由中铁十四局补平;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就资产负债移交清单达成一致并经双方签字生效,并办理移交清单的确认手续;中铁十四局将改制企业资产、负债、债权、债务移交给恒久集团后,恒久集团对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诉讼负责,中铁十四局不再对改制企业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诉讼负责,但移交清单之外的债务恒久集团不承担。2008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资产负债移交清单上盖章确认:工厂本级、金属结构分厂、压缩机分厂、铁路器材分厂、铁城公司、集体分厂、职工医院资产合计25043984.28元,负债合计23462444.89元,净资产1581539.39元,并注明未含税金滞纳金3989108.92元,如集团公司同意移交恒久集团,则净资产为-2407569.53元。2008年12月3日,中铁十四局徐州机械厂善后工作留守处与恒久集团签订“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厂实施主辅分离改制重组企业变更的补充协议”,约定移交资产明细清单以外属改制企业所有的部分由中铁十四局承接;已达成转交恒久集团的改制企业债务,在企业变更前改制企业如有偿还,应据实减除;企业变更后,法院判决由改制企业偿付的债务,由恒久集团负责偿付;恒久集团承诺新企业注册后,15日内偿还由双方共同确认的转交恒久集团的改制企业未过诉讼时效债务约170万元,逾期未偿还,中铁十四局有权从恒久集团垫资款中加倍扣除。2009年12月21日,中铁十四局徐州机械厂善后工作留守处与恒久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铁十四局补平负资产2407569.53元资金支付恒久集团后,恒久集团应在5各工作日内清偿完毕资产移交清单内中铁十四局移交给恒久集团的第三方债务(支付金额以补平负资产2407569.53元为上限)。2010年3月17日,中铁十四局徐州机械总厂善后留守处支付恒久集团平负资产费2407569.53元。2010年12月23日,中铁十四局徐州机械总厂善后留守处支付恒久集团土地溢价款84120700元。2010年3月25日,中铁十四局徐州机械总厂善后工作留守处出具证明,确认原改制企业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截止2008年11月28日所欠的债务包括:杨玉成481125.32元,戴永清207667.72元,江阴天祥塑化制带有限公司301373.72元,宁波市海曙东海风机厂95381.99元,宁波市北仑特种风机厂194722.8元,杨建良95997.11元,武进市湟里捷运传动件厂85191.73元,鹿士清25300元。上述改制企业债务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组织调解、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组织调解,恒久集团已履行完毕。2014年6月13日,徐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自营业起能够按期申报,征收系统未发现欠税违法记录。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的改制重组包含徐州铁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和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厂分厂三企业。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的下属部门金属结构分厂、压缩机分厂、铁路器材分厂、职工医院不具有法人资格。改制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厂分厂已注销。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和徐州铁城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为:2008年12月4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名称变更为恒久集团中铁徐州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恒久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8日恒久集团中铁徐州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2008年12月4日,徐州铁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恒久物流徐州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由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变更为恒久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3月16日,恒久物流徐州有限��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恒久中铁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4月20日,江苏恒久中铁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并更为江苏恒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3月14日,江苏恒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恒久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28日,刘帅从原铁道部工程指挥部徐州机械厂(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前身)出售楼房的变形缝墙体踏上楼面护栏时不慎坠落楼下,后将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1年6月13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为事发楼房的顶层屋面变形缝位置有效护栏高度不满足《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售人,没有消除安全隐患或采取防范措施,使该处长期处于不安全状态,应承担50%的责任,遂判决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刘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9850.2元的50%,即30992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50元。后刘帅及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少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上诉费1950元。2011年12月27日,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恒久集团支付刘帅母亲裴秀丽案款311175.1元。2008年9月30日,徐州铁城实业开发总公司财务向张兴举出具付款情况说明:1999年至2008年铁城公司与张兴举签订工程项目共计1732251.16元,铁城公司已付张兴举工程款1549922.7元,尚欠182328.46元。张兴举因该工程款将江苏恒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恒久集团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鼓开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恒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恒久集团给付张兴举工程款182328.46元,承担诉讼费用2167.5元���后恒久集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950元由恒久集团负担。2012年10月11日,恒久集团支付张兴举案款184495.96元。2009年12月19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朱冬生诉恒久集团中铁徐州机械有限公司、恒久物流徐州有限公司、李永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2009)鼓民二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永一次性给付朱冬生租金40150元,驳回朱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朱冬生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9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李文强诉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2)鼓开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文强的起诉。后李文强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2006年6月4日,徐州��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张振峰、蒋光荣诉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鼓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对铁道部徐州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后的责任企业的财产清偿所欠张振峰、蒋光荣工程款43800元,案件受理费176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2012年5月8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鼓执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2012年8月8日,该院作出(2012)鼓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后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复议,2012年11月3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执复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2013年1月8日,���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交纳案款49120元(含执行标的46560元及执行费256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实施主辅分离改制重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实施主辅分离改制重组企业变更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以2005年11月30日的资产评估价确定改制企业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的资产和负债,对于企业改制前、在移交清单之外的债务,不属于移交范围,应由中铁十四局承担。一、关于刘帅案、张兴举案、张振峰案的生效判决所承担的债务是否在恒久集团接收的资产负债范围内的问题对企业改制后支付的刘帅案款311175.1元、张兴举案款184495.96元、张振峰案款49120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在移交的资产负债清单内。首先,2008年11月28日的资产负债清单上仅简要列明负债为2407569.53元,未列明负债明细,且双方均未提交2005年11月30日资产评估报告,故不能从资产负债清单上看出是否包含上述案款。其次,刘帅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改制企业作为房屋的建设管理单位,屋顶护栏高度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法院判决改制企业对刘帅的坠楼承担50%的责任,应属企业改制前的责任。且从时间上看,刘帅的坠楼行为发生于2008年6月28日,在改制企业资产负债的评估时间2005年11月30日之后,而法院判决确认赔偿数额的时间也远晚于双方在资产评估报告上盖章确认的时间。由此可知,刘帅案所涉及的赔偿费用不包含在改制企业移交的资产负债清单之内。再次,张兴举与原徐州铁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在1999年即开始存在工程往来,结合张河川的证言,可以证明该款属铁城公司改制前的债务。中铁十四局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答辩时称铁城公司改制时并未记录该笔欠款,因此可知张兴举的工程款也不含在改制企业移交的资产负债清单内。最后,张振峰、蒋光荣执行案系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裁定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改制后的企业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执行的是2006年6月4日企业改制前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故该执行款也不含在资产负债清单内。因此,按照双方改制重组协议的约定,恒久集团仅在资产负债清单范围内对于原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恒久集团已垫付的刘帅案、张兴举案、张振峰案的案款合计544791.06元,因不在移交资产清单范围内,故应由中铁十四局承担。二、关于恒久集团主张的律师费41200元、上诉费3950元、交通费及办案费用56405元是否应由中铁十四局承担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为主张权益所支出必要费用的责任归属,而且恒久集团既可以自行行使诉讼权利,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律师费用必须由对方承担,因此恒久集团要求中铁十四局赔偿其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4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张兴举案件的上诉费3950元,因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徐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对恒久集团针对该案提起的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可知恒久集团的该上诉行为并无合理性、必要性,因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关于恒久集团主张的交通费及办案费用56405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三、中铁十四局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及抵销权首先,虽然2008年12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恒久集团承诺新企业注册后15日内偿还由双方共同确认的转交恒久集团的改制企业未过诉讼时效债务约170万元,逾期未偿还,中铁十四局有权从恒久集团垫资款中加倍扣除”,但根据双方��辩可知,恒久集团(含改制企业后的新企业)偿还的对象是案外债权人,而中铁十四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恒久集团就170万元债权及相应债权人名单进行“共同确认”,故即使恒久集团未在15日内偿还该170万元,也不宜认定恒久集团违约。而且,从鹿士清、杨玉成、戴永清、江阴天祥塑化制带有限公司、杨建良、郭力新案件的法院调解笔录可以看出,虽原改制企业债务清算截止至2008年11月28日,但债务证明系中铁十四局徐州机械总厂善后工作留守处2010年3月才交付债权人,也可知中铁十四局没有及时将债务明细及凭证转交恒久集团。故,中铁十四局辩称在340万范围内享有抵销权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中铁十四局辩称其在恒久集团未缴纳税金滞纳金3989108.92元的范围内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首先,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徐州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内容来看,被改制企业并不存在欠税记录,即应视为其已足额纳税。中铁十四局辩称恒久集团及改制企业未依约足额纳税并无证据证明。况且,履行缴纳税金滞纳金义务的对象是国家税务机关,而非中铁十四局,若恒久集团公司违反税法规定,中铁十四局可向有关税务机关反映。恒久集团及改制后的企业是否交税并不影响中铁十四局的利益,中铁十四局无权主张所谓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44791.06元及相应利息(分别以311175.1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8日起算,以184495.96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算,以4912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9日起算,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恒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5元,由恒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5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十四局支付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帅案产生的赔偿费用,不是“重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因经营产生的债务。该案的判决书中明确了由恒久机械公司向有关单位追偿,恒久集团作为恒久机械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判决书明确恒久机械公司应向设计、施工单位追偿的情况下,向中铁十四局主张追偿无法律依据。而恒久集团与恒久机械公司(原徐州机械总厂)是两独立的企业法人,恒久机械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等于恒久集团就应承担的债务。2、张兴举案所涉工程款是恒久集团经营期间其工作人员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出具说明认可欠款的,在该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恒久集团代理人陈召强打电话向张河川询问情况,张河川表示没有此笔欠款,但却在2011年10月20日接受法院询问时,却承认以前是有该笔工程项目,但没有结算。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久集团不欠税款和未支持中铁十四局的后履行抗辨权错误。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均提交2008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移交清单,该清单中明确改制企业合计欠税金7688181.08元及滞纳金3989108.92元,改制净资产为+1581539.39元,如滞纳金3989108.92元移交给恒久集团代交,则净资产为-2407569.53元。因此恒久集团已确认欠缴税款的事实。恒久集团提供的铁道部工程指挥部徐州机械厂分厂税务注销申请,只是改制企业的其中一家因注销在补缴欠税后而不欠税,并不能证明恒久集团对徐州机械总厂和铁城公司两家企业所欠税已经补缴。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恒久机械公司搬迁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后的纳税情况,而改制前的征税机关是徐州市地税局和鼓楼区国税局。恒久集团应当提供税务机关开据的缴费凭证,来证明其已履行了2008年12月3日补充协议中确定的代缴税款义务。因此,恒久集团不履行代缴税款义务,中铁十四局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三、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四局不享有抵销权错误。按照2008年12月3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恒久集团承诺在新企业注册后15日内,偿还双方共同确认转交给恒久集团的改制时改制企业未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约170万。逾期未偿还的,中铁十四局有权从恒久集团垫资款中加倍扣除。既然恒久集团承诺偿还170万元债务,说明债权人是确定的。由于恒久集团至今没有提供在2008年12月20日前将170万未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偿还的证据,中铁十四局有权在340万元范围内扣除恒久集团的代垫款。四、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日期错误。即使应由中铁十四局承担垫付款的清偿责任,也应从恒久集团向上诉人主张全力之日起计算利息,而不是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五、中铁十四局作为徐州机械总厂主管单位,在改制过程中并无任何获利,相反为支持企业改制先后垫付3578万元的改制资金。而恒久集团参与徐州机械总厂改制除交易获得其所有固定资产外,还获得退城入园搬迁经营损失1800万元、补平负资产资金240.8万元、土地溢价款8412.07万元、垫资款财务成本500万元,合计10952.87万元。企业变更后,徐州机械总厂的无形资产被恒久集团无偿享有,欠缴税金7688181.08元和税金滞纳金3989108.92元也移交恒久集团。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也应由恒久集团承担在获利的范围内承担原改制企业的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久集团答辩称:首先,本案涉及垫付的欠款及案款均属于移交清单以外的债务,应由中铁十四局承担。恒久集团并不存在欠付税款的事实,同时,是否欠付税款并不能够成为中铁十四局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其次,关于刘帅案,因该案是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是由于中铁十四局的过错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判决中之所以确定恒久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主体资���问题,因此此项损失可以向中铁十四局追偿;因中铁十四局不但没有交接债权债务清单及凭证,同时也没有移交相关印章印鉴,因此关于中铁十四局确认的债务应当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恒久集团未提供证据,上诉人中铁十四局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10月20日“关于第三方债务等问题的复函”;2、2010年10月22日关于“分厂注销税务登记等问题的函”的复函;3、2010年10月22日“关于土地溢价分成及垫付款财务费用的补充协议”,证明恒久集团知道170万元的债务系由18位债权人组成,而恒久集团未按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清偿该170万元债务,中铁十四局有权加倍扣除,在340万元范围内主张抵销权。第二组证据:1、2008年7月17日“账面余额交表”;2、改制重组合作双方联席办公会议纪要;3、2011年10月21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质询笔录,证明2008年7月17日,双方对铁城公司截至2008年6月30日的账面余额进行财务移交,而给张兴举出具“工程项目和付款情况”的时间是2008年9月30日,此时铁城公司所有人员已属恒久集团的人员。恒久集团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张兴举出具“工程项目和付款情况”,应由恒久集团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恒久集团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关于第三方债务等问题的复函”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合同约定的是企业改制后移交清单内的债务由恒久集团承担,但是因中铁十四局未提交相应的信息导致无法支付。“分厂注销税务登记等问题的函”的复函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但就其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截至今天,上诉人尚未向移交印章也没有移交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致使双方之间的相关约定无法履行。“关于土地溢价分��及垫付款财务费用的补充协议”,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账面余额交表”及2011年10月21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质询笔录,因一审已经提供,同一审质证意见;对改制重组合作双方联席办公会议纪要,因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无论人员安排到什么程度但截至今日中铁十四局在原厂区仍有善后留守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除一审中已提供的证据外,其他证据因均系复印件,而恒久集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涉,故本院对除一审中已提供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双方约定的对第三人约170万元的债务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刘帅案、张兴举案、张振峰和蒋光荣执行案的案款,中铁���四局未偿付该170万元的债务。中铁十四局认可税款及滞纳金已经移交给恒久公司,但中铁十四局并未缴纳已移交的税款及滞纳金。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帅案、张兴举案等案款是否属于垫付款追偿范围;二、中铁十四局关于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抵销权的主张能否成立;三、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改制出售过程中产生的垫付款追偿纠纷,恒久集团作为企业改制出售的受让人也是改制企业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就本案诉争已向案外权利人偿付相关款项后,认为本案诉争不在双方约定的债务清单范围内,应由中铁十四局承担。因此,本案诉争款项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及中铁十四局主张的后履行抗辩权、抵销权能否成立的问题,均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实施主辅分离改制重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实施主辅分离改制重组企业变更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来判断。一、关于刘帅案、张兴举案等案款是否属于垫付款追偿范围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恒久集团对中铁十四局移交的资产清单之外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移交的资产负债清单上仅列明债务数额,并未列明债务明细。同时,刘帅案、张兴举案均是在双方签订相关协议及移交资产清单后提起的诉讼,因此,确定刘帅案、张兴举案等案款是否属于垫付款追偿范围,应在确定该两笔债务是否产生在双方签订协议并移交资产前的基础上,确定属否包括在移交资产清单范围内。如果产生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协议并移交资产前,且不包括在移交资产清单范围内,就应由中铁十四局承担责任,否则,恒久集团的诉讼主张即不能成立。首先,不论是刘帅案基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侵权之债,还是张兴举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均应以该两笔债务的实际发生时间,确定是否在双方签订协议并移交资产前。刘帅于2008年6月28日从6414厂职工宿舍30-4的变形缝墙体踏上楼面护栏不慎坠落受伤,之后多次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5日,经鉴定结论为5级伤残。张兴举基于2008年9月30日的欠条主张工程款,说明所涉工程款发生在2008年9月30日前。因此,刘帅案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移交资产前,而张兴举案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双方移交资产前。其次,因移交资产清单上仅列明债务数额,未明确债务明细,而中铁十四局作为移交人,应对所列明的债务数额的明细承担举证责任。在中铁十四局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刘帅案、张兴举案所涉债务包括在清单上列明的债务范围内。再次,生效判决确定刘帅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是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张兴举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是江苏恒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但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系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更名而来,江苏恒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徐州铁城实业开发总公司更名而来,而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徐州机械总厂、徐州铁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均是中铁十四局与恒久集团签订改制重组合作协议中的企业。因此,恒久集团作为江苏恒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在替江苏恒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后,享有向中铁十四局追偿的权利。虽然刘帅案生效判决书中明确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可以依据因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建筑物不符合安全标准,向有关单位追偿,但是这仅仅是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并不必然导致设计、��工等单位进行赔偿,更不影响向中铁十四局进行追偿。张兴举案所涉债务不会因为没有2008年9月30日的欠条就不存在,因此,该案所涉欠条不论是有谁出具,均不影响债务的存在与承担。综上,刘帅案、张兴举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移交资产清单前,且不能确定包括在该清单债务范围内,一审判决在恒久集团清偿后,由中铁十四局向恒久集团支付该垫付款并无不当。二、关于中铁十四局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抵销权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中铁十四局认为在2008年2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恒久集团在新企业注册后15日内偿还经双方共同确认并转交的未过诉讼时效债务约170万元,逾期未偿还,中铁十四局有权从垫资款中加倍扣除。移交清单上约定税款及滞纳金计3989108.92元移交由恒久集团代缴。因恒久集团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偿还170万元债务和缴纳移交���税款及滞纳金计3989108.92元,因此,中铁十四局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及抵销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中铁十四局不论是主张后履行抗辩权还是抵销权,前提是应由恒久集团承担的上述债务和税款及滞纳金,已由中铁十四局支付,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十四局认可其既未偿付该170万元的债务,也未缴纳已移交的税款及滞纳金。至于恒久集团是否偿付债务或缴纳欠付的税款及滞纳金,并未给中铁十四局造成损失,亦未影响到中铁十四局的相关权利。因此,中铁十四局关于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抵销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案系垫付款追偿纠纷,恒久集团在款项支付后即产生损失,一审以恒久集团支付垫付款的次日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稳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