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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A与龙A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A,龙A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朱A。法定代理人朱B(朱A父亲)。被告龙A。原告朱A与被告龙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的法定代理人朱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A诉称:其与被继承人王某系母女关系,被告与王某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的父母龙某、王大某现均已过世,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即龙B、龙C、龙A、王某。因朱A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朱B作为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王某遗产继承问题有些纠纷,致其母所遗财产无法实现继承。其现请求法院判决朱A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1、长宁区华山路X弄X号楼X室(以下简称“华山路房产”)产权房一套;2、被继承人工商银行东安路支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同)17,420.28元;3、光大证券斜土路分行开户股票二十万左右。被告龙A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朱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了一女,即原告朱A,被继承人生前无其他婚生、非婚生、领养的子女,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哥哥,原告的舅舅。1990年7月25日,朱B与被继承人协议离婚,原告由朱B抚养。1998年11月,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朱B与被继承人协商,原告交由被继承人抚养。2014年4月18日,被继承人自杀身亡。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过世之时其长辈均已过世。另查明,本案系争华山路房产为产权房,于2007年12月20日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被继承人过世后在其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斜土路营业部的股票账户(客户号4012****)内,尚存有以下股票:纽威股份10,000股、高乐股份40股(截至2015年3月25日);在该账户内尚留有股票资金余额1,386.22元。另外,被继承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东安路支行(卡号622208100102217****)存款帐户内留有存款17,420.38元。审理中,因被告龙A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离婚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工行查询单、光大证券股票帐户明细、江苏派出所户籍摘抄资料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唯一女儿,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所遗财产。被告龙A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享有本案王某所遗财产的继承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市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X弄X号X室房产由原告朱A继承所有,被告龙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址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被继承人王某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斜土路营业部的股票帐户(客户号:4012****)内购买的纽威股份10,000股、高乐股份40股(截止2015年3月25日),归原告朱A继承享有,在该帐户内尚余的股票资金余额人民币1,386.22元(含孳息)归原告朱A继承所有;被继承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东安路支行帐户(卡号:622208100102217****)内的存款17,420.38元(含孳息)归原告朱A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360元,由原告朱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