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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生与被告田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生,田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孟凡生,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旭,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孟凡生与被告田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生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驾驶车辆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饶河县交警队调解我们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田旭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我车辆损失1200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给我出具欠据一份。逾���被告未给付,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旭给付我车辆损失12000元。被告田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饶河县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田旭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200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逾期被告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旭给付车辆损失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饶河县交警队调解达成车辆损失赔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协议未提出异议,该赔偿协议有效。被告暂无赔偿能力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应按欠据的约定内容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凡生交通肇事财产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