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龙剑、张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剑,张迎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064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川,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龙剑,居民。被告张迎松,居民。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诉被告黄龙剑、张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剑、张迎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黄龙剑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为10.8%。被告张迎松自愿为被告黄龙剑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滨海农商行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滨海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黄龙剑至今尚欠原告滨海农商行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迎松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黄龙剑归还贷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迎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滨海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龙剑已经收到30000元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龙剑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被告张迎松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名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龙剑、张迎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龙剑向滨海农商行借款、被告张迎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黄龙剑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天场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天场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滨海农商行根据黄龙剑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黄龙剑发放借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黄龙剑可在原告滨海农商行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张迎松自愿为被告黄龙剑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在原告滨海农商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13年6月29日,被告黄龙剑以其他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天场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同日,被告黄龙剑领取30000元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黄龙剑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迎松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滨海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龙剑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张迎松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且按照借款保证的相关规定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均证明是自愿为被告黄龙剑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还款的责任。故原告滨海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龙剑、张迎松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收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收利息)。二、被告张迎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黄龙剑、张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剑虹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