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和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某某,娜某某,韩和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男,蒙古族,大专文化,现住陈巴尔虎旗。系被害人萨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娜某某,女,蒙古族,大专文化,现住陈巴尔虎旗。系被害人萨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苏和,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韩和军,别名韩丁柱,男,蒙古族,无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陈巴尔虎旗。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巴尔虎旗看守所。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审理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和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陈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韩和军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和,被告人韩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韩和军酒后无证驾驶DJ110-A型两轮摩托车沿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鄂温克路中心隔离带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居民郝某某住宅西侧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萨某某撞倒后驾驶肇事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萨某某顶骨塌陷大量出血,急救车将被害人送至急诊科时被害人萨某某生命体征已消失。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和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次日即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韩和军到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356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和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和军未尽相应检查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行为,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韩和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韩和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娜某某经济损失535632元。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太轻,没有维护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韩和军酒后无证驾驶DJ110-A型两轮摩托车沿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鄂温克路中心隔离带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居民郝某某住宅西侧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萨某某撞倒,后驾驶肇事摩托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萨某某顶骨塌陷大量出血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和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次日,即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韩和军到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356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期间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和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太轻,没有维护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刑事部分公诉机关并未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焕春审判员  乌 恩审判员  岳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利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