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研发大楼附楼2楼206室。法定代表人倪亮健,总经理。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7-11号楼2层01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根东,总经理。被告倪亮健,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倪亮东,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丽丽,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杜曼花,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根东,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杜曼惠,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述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8日,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述1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0万元和利息共计103366.6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48066.6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2、被告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553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3、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对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兴业银行信用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借款额度决议、股东会担保额度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六份,以此证明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由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提供保证的事实。2、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借款借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50万元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六张,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新兴流贷2013第07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同日,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新兴保2013第04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述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8日,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新兴流贷2014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同日,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新兴保2014第0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述1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表示同意为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和150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发生后,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0日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二次与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二次与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是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后,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尚欠的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表示同意为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四、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五、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对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岩市汇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倪亮健、倪亮东、苏丽丽、杜曼花、刘根东、杜曼惠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30元,由被告龙岩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景 献审 判 员 林 朝 晖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