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韩某某,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刘某乙,现年9岁,在小学二年级读书。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被告酗酒闹事、赌博、好逸恶劳,最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动手殴打我,有家庭暴力,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有个孩子,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有错误我改正,我保证以后不在动手打原告,如果出现问题无无话可说。原告说我经常喝酒打人、好吃懒做、赌博等不完全对。我喝酒打人的事情有过,但不是经常的。赌博业是偶尔玩一下小数额的。家庭财产和债务,我下次再说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出生日期。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刘某乙,现年9岁,在呼和浩特市铁六小二年级二班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被告负担诉讼费。关于家庭财产及债务情况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予以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被告亦同意抚养,本院认为刘某乙在原、被告打工地点就近入学且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宜再更改其学习生活环境,因此其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5年5月份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