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5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2等与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1,孟×3,张×,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5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1,男,2006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孟×1之法定代理人(孟×1之父)孟×2,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孟×3,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上列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戴凤俊,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上诉人孟×1、孟×2、孟×3、张×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齐×诉至原审法院称:孟×3与张×生有一子孟×2。我与孟×2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日生有一子孟×1。后我与孟×2于2013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孟×1由孟×2抚养。我与孟×2结婚后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七里庄××号,该房屋于2007年12月31日拆迁,我与孟×1、孟×2、孟×3、张×五人均为在册人口。因上述房屋拆迁,共得拆迁补偿补助款781269元、2008年1月至6月周转费30000元,及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庄维花园10#C号楼8层××1室和××2室两套安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款已由孟×3领取,两套安置房屋也由孟×1、孟×2、孟×3、张×使用。现起诉要求:1、分割拆迁补偿款781269元,2、分割2008年1月至6月周转费共计30000元,3、确定我对北京市丰台区庄维花园10#C楼8层××2室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孟×2、孟×1、孟×3、张×辩称:我们对齐×所述家庭关系及拆迁事宜没有异议。被拆迁的房屋是孟×3与张×建造而成,拆迁补偿款与齐×无关。拆迁补偿款直接用于购买房屋,购房款不足部分由孟×3及张×夫妇补交。现××1室由孟×3、张×居住使用,××2室由孟×2、孟×1居住使用。齐×仅享有45平米优惠购房指标,但未出资购房,故齐×对安置房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更无权分割安置住房。综上,我们不同意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本案诉争款项包括××号西院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补助费及周转费。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包括区位补偿房价及重置成新价。齐×虽为××号西院的被安置人,但未参与该院内房屋的建造,故齐×对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不享有权利。关于拆迁补助费一节,搬家补助费是对被安置人口的补助,应由被安置人口平均享有,故齐×享有550.8元;齐×认可对电话、有线电视及空调不享有权利,故其对相应补助费亦不享有权利;因提前搬家奖及工程配合奖均为按户发放,每户籍户所得款项应由户内人口平均享有,故齐×享有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共计5000元。临时周转补助费系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发放,故齐×享有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周转费6000元。综上,齐×在拆迁补助费及上述期间周转补助费中共享有11550.8元。应当指出,由于拆迁协议中的在册人口无差别地享有每人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故购买安置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应由五人平均负担,即每人应负担的购房款为162360.8元。因齐×享有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其应交纳的安置房购房款,故对齐×要求分割拆迁补偿补助款及周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孟×3与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齐×系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之一,依据安置政策享有优惠购房指标,故其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居住使用的权利,现齐×要求确认其对××2室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该房屋涉及他人权利,齐×应与其他权利人共同协商解决居住使用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处理的房屋居住使用,仅针对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之前。产权办理完成后,相应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产权可以另行主张,并结合原房屋建设、拆迁补偿补助款、回迁房屋购房款等具体情况再次进行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齐×对北京市丰台区庄维花园10#C楼8层××2室有权居住使用。二、驳回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孟×2、孟×1、孟×3、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享有拆迁补助费及200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周转费11550.8元的认定错误,齐×没有支付××2室的购房款,不享有居住使用权,齐×居住使用××2室不利有家庭安宁和孟×1的成长,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齐×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齐×负担。齐×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孟×3与张×生有一子孟×2。齐×与孟×2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日生有一子孟×1。齐×与孟×2于2013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孟×1由孟×2抚养。2007年12月31日,孟×3(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甲方因住宅及城市道路代征地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七里(庄)××号西院(以下简称××号西院)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9间,建筑面积137.7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37.70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张×、之夫孟×3、户主孟×2、之妻齐×、之子孟×1;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24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区位补偿房价合计539784元,重置成新价合计为179223元,附属物作价28673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74768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3589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754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分体空调移机费300元;拆迁补偿款(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及补助费)合计781269元;乙方购买回迁房2套,建筑面积217.06平方米,购房款及其他收费共计811804元。2008年1月,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与孟×3(被拆迁人)先后签订《庄维花园10#C楼回迁安置协议书》及《总费用结算清单》,载明:按有关规定,被拆迁人享受优惠购房指标225平方米;被拆迁人选购房屋位于庄维花园10#C楼8层××2室及××1室,所购房屋面积为217.06平方米,购房款总计811804元;拆迁补偿补助款总计998969元。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致被拆迁住户的一封信》载明: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月2日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出原住房的被拆迁户,每户奖励提前搬家奖5000元及工程配合奖10000元;对用拆迁补偿款直接购买回购房的住户,临时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1000元,直到入住为止;优惠购房指标为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向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实,了解到七里庄××号院拆迁补偿补助款系按照总费用结算清单中的数额结算,拆迁补偿补助款扣除购房款后的差额187165元及200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周转补助费30000元共计217165元,已于2008年1月21日由孟×3领取。就总费用结算清单中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与协议中数额不符一事,该公司称没有相关资料,不知数额是如何计算的。经询问,齐×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分割上述差额款项。关于安置房屋,该公司答复孟×3回购的房屋为北京市丰台区庄维花园10#C楼8层××1及××2室,8层代表实际楼层,××1室建筑面积为129.75平方米,××2室建筑面积为86.21平方米,上述房屋现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评估结果明细表、庄维花园10#C楼回迁安置协议书、致被拆迁住户的一封信、总费用结算清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七里庄××号院拆迁时,齐×与孟×2婚姻关系尚存,且齐×的户籍登记在××号院。故齐×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本案诉争款项包括被拆迁房屋补偿款、补助费及周转费。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包括区位补偿房价及重置成新价,齐×虽为被安置人,但并非七里庄村集体成员,且未参与该院内房屋的建造,故齐×对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不享有权利。拆迁补助费中的搬家补助费是对被安置人口的补助,应由被安置人口平均享有,故齐×享有550.8元;齐×认可对电话、有线电视及空调不享有权利,故其对相应补助费亦不享有权利;因提前搬家奖及工程配合奖均为按户发放,每户籍户所得款项应由户内人口平均享有,故齐×享有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共计5000元。临时周转补助费系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发放,故齐×享有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周转费6000元。因购买安置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应由五名被安置人平均负担,即每人应负担的购房款为162360.8元,因此齐×享有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其应交纳的安置房购房款,而在拆迁过程中,安置房的购房款系从拆迁所得款项中扣除,故对齐×要求分割拆迁补偿补助款及周转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对诉争款项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齐×作为被安置人,依据安置政策享有优惠购房指标,故其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审判决确认齐×对北京市丰台区庄维花园10#C楼8层××2室有权居住使用,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孟×2、孟×1、孟×3、张×所提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享有拆迁补助费及200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周转费11550.8元的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因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及相关拆迁协议,齐×确应在拆迁所得钱款中分得上述份额,只是因为安置房的购房款系从拆迁所得款项中扣除,故齐×虽然享有上述款项,但其已经不能再请求给付,上诉人所提此节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齐×没有支付××2室的购房款,不享有居住使用权,齐×居住使用××2室不利有家庭安宁和孟×1的成长的上诉意见,因齐×为拆迁被安置人之一,且在安置房购房款中有其出资的份额,故其应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因该房屋涉及多人权利,当事人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居住使用问题,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齐×对孟×1等人的正常生活会产生不利影响,故上诉人所提此节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3元,由齐×负担11813元(已交纳);由孟×2、孟×1、孟×3、张×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孟×2、孟×1、孟×3、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季怡代理审判员 黄 岩代理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