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颖、刘鑫和与詹素琼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鑫和,张颖,詹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鑫和,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颖,女,汉族,1959年7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素琼,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鑫和、张颖因与被申请人詹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鑫和申请再审称:其与詹素琼并不熟悉,此前也没有交往,不可能无偿借款给詹素琼使用。虽然其提供的借据为复印件,但本案其他证据人证、物证佐证了借据的真实性,表明利息已事先约定。二审未判决詹素琼支付利息不当,请求再审判令詹素琼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于詹素琼抵赖与故意拖延,本案诉讼长达5年之久,给其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和干扰,请求再审判令詹素琼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詹素琼承担。张颖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借据是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对抗詹素琼提交的假证,足以证明詹素琼向其与刘鑫和借款的事实。二审判决没有对案件证据进行详细调查和分析,请求再审查明事实真相,判决詹素琼偿还其借款51841.84元及利息,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并由詹素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鑫和、张颖主张自己为出借人,其要求借款人詹素琼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就其与詹素琼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张颖提交了一份署名为詹素琼20**年6月15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但该借据为复印件,詹素琼不予认可。对于该借据原件去向,张颖在前后庭审中的陈述矛盾且有不合常理之处,在缺乏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该借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刘鑫和提供了向詹素琼支付448158.16元款项的证据,且其对借款的起因、用途等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詹素琼否认该448158.16元为借款但又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与依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令詹素琼向刘鑫和偿还借款448158.16元。刘鑫和申请再审主张詹素琼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对其该再审请求不予采纳。张颖主张其向詹素琼出借款项51841.84元,仅提供了其取款30000元的凭证、其与刘鑫和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作为依据,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实其与詹素琼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其向詹素琼支付了该款项,故对于张颖要求詹素琼偿还其借款51841.84元及利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刘鑫和、张颖主张詹素琼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鑫和、张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鑫和、张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