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凌利存与周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利存,周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凌利存(又名凌利群),居民。被告:周增华,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桥梓村*组。原告凌利存与被告周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利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凌利存诉称:2005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年,同时支付1年利息。被告于2005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增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凌利群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已算。(利息2000元)借款人:周增华200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东台市富安镇桥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2006年4月2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6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出借款项时被告当即给付2000元,该2000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原告出借的本金应为18000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8000元并自2006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增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凌利存支付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6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凌利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利存负担30元,被告周增华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