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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7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份起,双方因装修房子等琐事产生纠纷,随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避而不见,动辄就要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8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1、原告称是被告要求其起诉离婚的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双方自结婚以来没有大的矛盾,现属于婚姻磨合期,被告不同意离婚。2、从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大的原则性矛盾,不符合离婚要件。3、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结婚后原告说结婚买的房屋风水不好,被告就重新在本小区调了一套房子。对于结婚纪念日、原告的生日,被告都是给原告准备礼物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2年4月7日生育一女邵某。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邵某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视彼此的夫妻感情及共同营造的家庭。双方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 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蕊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