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震与牟鸿哲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牟鸿哲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杨震,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晏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喜林,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鸿哲人,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原告杨震与被告牟鸿哲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的委托代理人晏喜林、被告牟鸿哲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震诉称,我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计向刘颖交付523万元用于承包停车位及停车场,刘颖收到款项后未��承包款项投入停车位及停车场。我与刘颖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书,刘颖同意支付我本金及经济损失共计593万元,并约定了给付的时间及违约的责任,同时约定牟鸿哲人对返还承包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刘颖违反协议未按时向我支付款项。因此牟鸿哲人应当对刘颖返还我502.5万元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牟鸿哲人偿还我欠款502.5万元。被告牟鸿哲人辩称,2014年3月11日,杨震和刘颖告诉我杨震要去银行办理贷款,需要我出具一份房产证明和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但我并不清楚协议书的内容,我出具房产证明后,刘颖在协议书上签了我的名字,并让我在名字上按了手印,当时刘颖没有告诉我刘颖和杨震之间有任何债务,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是帮助杨震去银行办理贷款,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杨震与刘颖、任超、牟鸿哲人签订协议书,载明杨震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计投入北京建立通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523万元,其资金用于承包车位,并将资金全部交付刘颖手中。因刘颖将此款挪为己用,经协商刘颖同意赔偿杨震经济损失70万元,偿还本金加赔偿金共计593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前偿还150万元,剩余443万元分5个月偿还,每月25日前偿还88.6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前全部还清,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即视为所有债权全部到期,杨震有权追偿剩余未还款项,刘颖向杨震承担未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连带担保人同意对刘颖欠杨震的593万元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尾部债务人处有刘颖签名,连带担保人处有任超、牟鸿哲人签名并按有手印。庭审中,杨震提交还款凭证一份,载明:“刘颖欠杨震共计593万元整,截止2014年6月4日前共计偿还杨震90.5万元整,还应偿还欠款502.5万元整”。凭证尾部刘颖在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有手印。2014年6月23日,杨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颖、任超、牟鸿哲人返还承包款及经济损失50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返款违约金。该案诉讼过程中,杨震以牟鸿哲人拒领法院传票,为尽快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撤销了对牟鸿哲人的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2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刘颖偿还杨震欠款五百零二万五千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五百零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刘颖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任超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刘颖债务范围内向杨震��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任超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刘颖追偿;四、驳回杨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杨震主张该判决生效后,刘颖、任超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还款凭证、民事起诉书、撤销被告申请书、(2014)海民初字第202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晏喜林、牟鸿哲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牟鸿哲人虽辩称协议书中“牟鸿哲人”的签名系刘颖所签,但认可手印系其按捺,因牟鸿哲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知晓按捺手印的法律后果。即使协议书中“牟鸿哲人”的签名系刘颖所签,牟鸿哲人亦按捺手印予以了确认,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牟鸿哲人辩称其不清楚协议书的内容以及签署协议书是为杨震办理银行贷款而出具的,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震与刘颖、任超、牟鸿哲人签订的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属有效。刘颖的偿还义务以及任超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虽然杨震曾撤销了对牟鸿哲人的起诉,但并未放弃对牟鸿哲人主张实体权利,故杨震要求牟鸿哲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牟鸿哲人应对刘颖应偿还杨震欠款五百零贰万五千元中尚未给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鸿哲人对债务人刘颖应偿还原告杨震欠款五百零二万五千元中尚未给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牟鸿哲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刘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由被告牟鸿哲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