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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冷则古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则某某,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暂住新疆奎屯市五公里社区出租屋。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冷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艾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冷则某某和王伟(在逃)一起来到天北新区毓秀里小区237幢112号居民郭某某家,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150元;(2)、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冷则某某和王伟一起来到天北新区毓秀里小区238幢312号居民刘某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手镯一个(价值200元),共计人民币3200元;(3)、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冷则某某与王伟一同来到果香园小区64幢2单元222号居民王某某家,盗窃“中兴”手机一部(价值400元),面值一角的人民币400张,共计440元;(4)、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冷则某某和王伟一起来到果香园小区88幢521号居民辛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0元;(5)、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冷则某某和王伟一起来到果香园小区12幢312号居民邸广兰家,盗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40元);(6)、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冷则某某伙同王伟进入果香园小区70幢201号居民张某家;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冷则某某与王伟进入果香园小区12幢412号居民赵某某家、12幢512号居民芦某某家、411号居民朱某某家均未盗得财物而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冷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个月内对九家住户进行盗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7030元,系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冷则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今后不会再犯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冷则某某与打工认识的王伟(在逃)一起来到奎屯市天北新区毓秀里小区237幢112号居民郭某某家,用螺丝刀橇开窗户防护栏后进入房内,将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装入纸袋内窃取后由王伟占有。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冷则某某与王伟一起来到奎屯市天北新区毓秀里小区238幢312号居民刘某家,用螺丝刀橇开防护栏后进入到房间内,将一个女士挎包内的小钱包盗取,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之后两人又在衣柜内盗窃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200元)。被告人冷则某某与王伟将盗窃的3000元挥霍一空,手镯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2014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冷则某某与王伟一起来到奎屯市果香园小区64幢2单元222号居民王某某家,将防护栏拔下后进入房间内,在客厅桌子的抽屉内盗窃一角面值的人民币400张,中兴手机一部。经鉴定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40元纸币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接着,被告人冷则某某与王伟又用相同的方式进入果香园小区88幢521号居民辛某某家,盗窃钱包两个,钱包内共有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冷则某某将钱包丢弃,赃款被两人挥霍一空。随后,被告人冷则某某与王伟又橇开果香小区70幢201号居民张某家,在翻动物品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冷则某某与王伟一起来到奎屯市果香园小区12幢312号居民邸广兰家,将防护栏橇开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邸广兰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0元。之后,被告人冷则某某与王伟又连续橇开果香园小区12幢412号居民赵某某家、512号居民芦某某家与411号居民朱某某家的窗户,进入房间后未发现值钱财物便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6日,奎屯垦区公安局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被告人冷则某某抓获。当日,奎屯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将从被害人刘某家、辛某某家及赵某某家提取的鞋印与被害人冷则某某所穿的鞋印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鞋印与被告人冷则某某所穿鞋制作样本鞋印,两者的花纹形态一致,这些特征的总和反映了两者之间有本质上的同一,为其他类鞋所不能重复出现。构成同类认定的客观依据。现场提取的鞋印为送检的同类鞋子所遗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1、灰色运动鞋一双,可以证实被告人冷则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时所穿的运动鞋,以及该运动鞋的鞋印与在被害人刘某家、辛某某家及赵某某家提取的鞋印花纹一致的事实;2、直板按键式手机一部及SIM卡一张(号码为1311992****,系被害人邸广兰使用的手机号码),可以证实被告人冷则某某盗窃邸广兰的手机并使用该号码的事实。二、书证1、报案材料,可以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刘某、辛某某、张某、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可以证实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员从被告人冷则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SIM卡一张、运动鞋一双、手镯一个、面值一角的人民币400张及红色小包一个。2015年1月9日,经奎屯垦区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面值一角的人民币400张,发还被害人刘某手镯一个的事实;3、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冷则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归案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冷则某某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5、四川省越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回复函一份,可以证实被告人冷则某某未发现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家中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及笔记本电脑的款式、型号;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家中被盗现金数额及手镯一个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家中被盗“中兴”手机一部,及电视机抽屉内面值一角的零钱被盗的情况;4、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家中两个钱包内现金被盗的情况;5、被害人邸广兰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一部“苹果”手机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赵某某、芦某某及朱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发现家中有人入室盗窃,但未被盗走财物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冷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被告人伙同王伟入室盗窃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所盗窃财物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被告人冷则某某所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99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24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150元,手镯一个价值200元)的事实;2、足迹鉴定书三份,可以证实从被害人刘某家、辛某某家、赵某某家发现的足迹与被告人冷则某某所穿鞋制作样本鞋印花纹形态一致的事实。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可以证实被盗现场方位及被盗房屋格局、被告人进入的方式、足迹的提取地点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冷则某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橇窗入户的方式在一个月内九次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70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则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冷则某某盗窃时使用的运动鞋一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号码为1311992****的手机SIM卡一张,待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邸广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代 凌代理审判员  樊俊辉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新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