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高台镇近郊村二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埔。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6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通榆县什花道乡唐某某雇佣的羊倌)在通榆县什花道乡金宝村唐某某(开通镇居民)的窝棚内,趁雇主唐某某睡觉之机,将唐某某放在麻将桌上的衣服兜内钱包(价值350)及钱包内的4300余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牌翻盖手机(价值19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某某处缴回3535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一个黑色钱包,并将所缴赃款赃物返还失主。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通榆县公安局缴、退清单。2、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3、失主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通榆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失主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赃款赃物全部返还,并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处罚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加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