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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薄业伟、阚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薄业伟,阚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志。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薄业伟,被告:阚琦。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薄业伟、阚琦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波、被告薄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薄业伟与我行所属的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用于购装饰材料,利率8.08‰,并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营业部于2011年由被告阚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营业部于2011年2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薄业伟归还借款99999.97元,利息45208.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以后另算);被告阚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原告对编号为邹房他证城区字第110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薄业伟辩称,没意见,积极还款。被告阚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2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薄业伟(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邹城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1年第1256号),约定:第一条借款1.2用途:购装饰材料;1.3金额:壹拾万元;1.4期限: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1.5借款方式(2)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日到期,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折/卡号:62×××9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三条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3.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支付……(1)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2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邹城联社营业部抵字(2011)年第1256号。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月22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与被告薄业伟(抵押人)订立了抵押合同(邹城联社营业部抵字2011年第1256号),合同约定:“为确保薄业伟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邹城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1年第125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分别是短期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三条3.1抵押人财产详见编号为0001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1、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受清偿的;……7.2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同时,薄业伟的妻子孔某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签署了《同意抵押意见书》,载明:“财产共有人一致同意将薄业伟名下的,位于长青路沸泉巷201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如到期未能清偿贷款,贵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房产证号为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0.06平方米”。在订立抵押合同后,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邹城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邹房他证城区字第1101**号他项权利证书,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薄业伟,房屋所有权证号01066209,房屋坐落:长青路沸泉巷201号,债权数额:100000.00元”。2011年1月22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与被告阚琦(保证人)订立(邹城联社营业部)保字(2011)年第125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5.4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7.1.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7.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三条提示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债权人特别提请保证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保证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阚琦在合同上签章、捺印。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薄业伟发借款10万元,薄业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捺印,该凭证载明:借款人薄业伟;金额壹拾万元整;利率8.08000‰;贷出日2011年2月10日;到期日2012年1月20日;截至2014年5月21日,薄业伟尚欠原告借款99999.97元,利息45208.73元。另查,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薄业伟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原告又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27日分四次向被告薄业伟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通知书上均载明了借款到期日、借款金额,被告薄业伟均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阚琦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阚琦在《担保人履行通知书》签字、捺印。又查,2013年12月26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原告的名称,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薄业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阚琦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薄业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薄业伟在经财产共有人孔某同意后,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如期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请求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阚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合同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后,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阚琦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阚琦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请求请求阚琦对薄业伟的借款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阚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薄业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7元,利息45208.7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薄业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就被告的抵押物(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位于邹城市长青路沸泉巷201号、建筑面积为90.06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阚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阚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业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被告薄业伟、阚琦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敏审判员  吕洁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