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金天乔餐饮有限公司与周厚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天乔餐饮有限公司,周厚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天乔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黄玉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进,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厚轩,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系金堂新兴酒类批发部业主。上诉人成都金天乔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厚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周厚轩与金天乔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周厚轩向金天乔公司卖场提供白酒、红酒等;在周厚轩的送货单结算联上,须由金天乔公司指定收货人或者负责人验收,签收人为黄玉珍;采取每三十日滚动的结算方式,即从送货之日起三十内结清上批货款;如金天乔公司在协议期内不执行协议中金天乔公司责任之任何一项条款,须双倍赔偿周厚轩所支付的费用,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2年8月1日,周厚轩向金天乔公司提供酒水,金天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珍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此后,金天乔公司向周厚轩支付货款3242元,并从周厚轩处收回同等金额的送货单。现金天乔公司尚欠周厚轩货款6903元未付。周厚轩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金天乔公司付清所欠货款6903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购销协议、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周厚轩与金天乔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合法有效。金天乔公司在收到周厚轩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金天乔公司辩称存在退货情形,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金天乔公司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周厚轩亦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故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天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厚轩货款6903元;二、金天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厚轩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三、驳回周厚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天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周厚轩负担65元,金天乔公司负担46元(此款周厚轩已垫付,金天乔公司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周厚轩)。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金天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厚轩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金天乔公司有2名证人证明存在退货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与事实不符;2.金天乔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之所以未付余款,是由于周厚轩不讲诚信,不认可退货事实,并且周厚轩做广告时将金天乔公司的大门损毁又拒不赔偿。周厚轩的行为阻碍了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却认定金天乔公司违约明显错误;3.周厚轩做广告损毁的大门为8米长、7米高纯手工制作的木质大门,价值8000余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周厚轩赔偿损毁大门的损失。被上诉人周厚轩答辩认为,金天乔公司系无理取闹,如果广告牌损毁了金天乔公司的大门,金天乔公司应当在当时就向周厚轩提出,而不是在时隔一年后,在周厚轩要求结账时才提出要求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天乔公司主张存在退货的事实应当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金天乔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且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金天乔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周厚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天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理应向周厚轩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金天乔公司抗辩周厚轩损毁其大门应当赔偿,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金天乔公司据此主张周厚轩阻碍合同的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天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成都金天乔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厚轩货款6903元;三、驳回周厚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成都金天乔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厚轩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为“成都金天乔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厚轩违约金(以所欠货款6903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成都金天乔餐饮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金天乔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