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阎和平诉省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和平,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刚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张朝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阎和平,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完中,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晋年,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刚社,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生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晓,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负责人王明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茹丽平,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负责人赵功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朝阳,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阎和平诉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刚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被告张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阎和平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阎和平以未进行假肢鉴定,相关费用和损失无法具体确定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和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35元,减半收取3467.5元,由原告阎和平承担。审 判 长 金 洁助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