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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立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邓世发与吴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世发,吴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立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邓世发,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兴,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再审申请人邓世发因与被申请人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世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真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以罗业发名义签字的借据及河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申请人虽然承认借据上罗业发的签名为本人书写,但申请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反映,该借据是在被申请人吴兴设局诈骗、威胁恐吓的情况下,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迫不得已写给吴兴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审查时已反映被申请人吴兴设局诈骗一事,公安机关没有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存在瑕疵或者证明力不足的证据认定事实,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诉讼及出庭辩论的权利。申请人自2010年初至2014年底都在中山市务工或者经商,并未在阳春市春城街道的房屋居住,申请人父母虽然在上述住所居住,但不是严格意义的同住人,况且,申请人父母已七十多岁,年事已高,智力状况不佳,不懂得如何处理问题。原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不了解申请人的工作生活状况,在申请人父母拒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也没有邀请当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即将诉讼文书留下并拍照了事,致使申请人不知道诉讼的情况,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诉讼及出庭辩论的权利。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市民一初第98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邓世发的住址为阳春市春城街道城北工业开发区同心路二街东二巷11号,本院送达(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83号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去到邓世发的住处,其父亲收取了有关诉讼文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送达人员将诉讼文书留置其住处并采用拍照的方式记录送达情况,但邓世发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在送达判决书时,邓世发的母亲拒收,法院同样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并拍照将送达情况记录附案。上述送达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邓世发申请再审认为“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吴兴诉称邓世发以“罗业发”的名义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其持有的邓世发亲笔立下的借据为凭,邓世发在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接受审查时亦承认以“罗业发”的名义写了一张借据给吴兴,借据对吴兴与邓世发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吴兴与邓世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至于邓世发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已反映,该借据是在被申请人吴兴设局诈骗、威胁恐吓的情况下,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迫不得已写给吴兴的,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在于邓世发,但邓世发至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阳春市公安河西派出所亦无认定吴兴是设局诈骗,邓世发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申请人邓世发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邓世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世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少珍审 判 员  肖 强代理审判员  范文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秀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