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邹福林与张贵君、矫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福林,张贵君,矫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福林,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君,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德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矫宇,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上诉人邹福林因与被上诉人张贵君、矫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义仁,被上诉人张贵君、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君在原审中诉称:被告邹福林、矫宇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份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钱,当时我没有钱,就用我位于东林社区23号楼2单元6楼中门的楼房作抵押在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两年。我用这个钱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我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二年,约定利息为三个月一还,根据银行贷款合同一共应给付八个季度利息,每季度1400元,被告矫宇已偿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现两被告要离婚,没有人承担债务,已经两个季度未偿还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剩余五个季度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邹福林在原审中辩称:这个借据上的签名、还有手印,我不确定是不是我的。我没有向他借钱,他也没有给过这个钱。之前矫宇说要去延吉打官司,要作我的委托人,我给她签了两张有我名字的空白纸,这个借据我没有签过。矫宇在原审中辩称:我与邹福林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这个借据是我写的,这个钱确实是借了。2012年我和邹福林着急用钱,找了原告,原告把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就放我家了,但是贷款必须得张贵君亲自办理。后来张贵君办完50000元贷款后,于2013年的农历二月二日,在我家吃饭的时候我给原告打的条,原告把钱交给了我们。这个50000元钱我们确实用了。2013年我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每季度14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剩余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贵君于2014年3月14日到敦化江南村镇银行以抵押贷款方式贷款50000元,敦化江南村镇银行与原告张贵君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5.125%上浮70%,并按季度结息,固定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上述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邹福林、矫宇(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使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上明确表明该50000元借款来源为原告从敦化江南村镇银行的贷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并约定由二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利息每季度应为1452元,原告认可每季度利息为1400元。但自2014年开始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邹福林、矫宇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张贵君出具借据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张贵君与被告邹福林、矫宇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因该借据上具有被告矫宇的签名及被告邹福林的签名、捺印,且被告矫宇认可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生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况,亦应认定合法有效。虽该笔借款约定的偿还期限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因二被告自2014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邹福林明确表示不承认该笔借款,以此表明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邹福林抗辩称其不清楚该借款,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邹福林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矫宇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矫宇个人债务,被告邹福林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邹福林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来源于敦化江南村镇银行给付其的贷款,且该贷款明确约定了利息和按季度支付利息的具体方式,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已经清楚,且约定了由二被告向敦化江南村镇银行按季度给付利息,每季度利息为1452元,二被告应当预见未及时按季度支付利息可能造成原告利益遭受损失,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二被告违约导致的被告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为原告在敦化江南村镇银行的贷款利息,因原告认可被告矫宇已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每季度1400元,还剩余五个季度的利息,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五个季度的利息。根据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贷款合同利率的约定,每季度的利息为1452元,但原告认可每季度利息为1400元,该意思表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超出原告自认的部分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剩余五个季度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每季度1400元计算,合计为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福林、矫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贵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贵君损失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汇款费用17.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4517.25元,由二被告承担。邹福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给我答辩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矫宇与我是夫妻关系,因发生纠纷,矫宇201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双方发生矛盾期间矫宇以夫妻之名对外发生多笔债务,张贵君的是其中一笔,其他外债还有近30余万元。虽然张贵君提供的借据上有我的签名,但这个签名是为另案写在空白纸上签名。矫宇与他人恶意串通,从而达到离婚时多分财产的目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借贷关系,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并未逾期偿还贷款,张贵君在借款未到期时主张权利,也未提交不偿还主债的证据,原审以未还利息为由认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实属不妥,张贵君应在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贵君答辩称:借款时约定邹福林、矫宇偿还利息,利息三个月一还,后邹福林、矫宇不按期偿还利息,银行催我偿还。我跟邹福林说,邹福林不承认该笔借款,矫宇没有钱,因邹福林、矫宇闹离婚,没有人偿还债务,我才在借款到期前起诉。矫宇答辩称:我和邹福林用张贵君的房照贷款,取完贷款后在我家吃饭时给张贵君打的借据。邹福林不承认该笔债务,但已作了笔迹鉴定,是邹福林的签名和手印。邹福林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内容34页。证明矫宇从2012年开始欺骗我,并在2014年6月14日承诺给我20万元。证据二:证人李志文出庭证言。证明李志文与邹福林、矫宇、张贵君都是朋友,李志文经常在邹福林家住,矫宇曾经跟李志文说要买楼。李志文陈述:“我与邹福林和矫宇都是朋友,2013年正月初六开始一直在邹福林家呆到二月初八。2014年6月份,矫宇给我打电话,说跟邹福林闹离婚,还从微信上发给我5个欠条,没有本案张贵君的欠条,矫宇让我跟邹福林说开庭时不让邹福林出庭,官司打完后矫宇给邹福林20万,猪厂归矫宇。矫宇与张贵君关系不一般,2014年6月份,我在邹福林家等吃饭时邹福林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几个朋友去张贵君家抓矫宇,我们到张贵君时发现矫宇在张贵君家。张贵君还踹了邹福林一脚,矫宇当时说‘在一起了能怎么的’没说是同居关系。第三,2013年矫宇曾跟我说要买2个80多平米的楼,还让我给她装修,他们家里当时有货车,还要买轿车,不可能有那么多债务”证据三:证人于利贵出庭证言。证明矫宇与张贵君之间是同居关系。于利贵陈述:“邹福林与矫宇离婚时分居,2014年5月份邹福林让我和两个朋友去张贵君家,给邹福林作证。邹福林先上楼,我们到楼上发现矫宇在张贵君家,矫宇当时穿睡衣,张贵君坐在沙发上,当时矫宇说‘就算在一起又怎么的’,没说同居。邹福林有癫痫病,发病时不能签字。”张贵君认为:邹福林提供的证据一与其没有关系。我姐与矫宇有关系不错,是我姐让矫宇上我家帮我看孩子,我并不知道矫宇在我家,当天是我领邹福林上楼的。证人于利贵与我不熟悉,只在邹福林家吃过两回饭。矫宇对邹福林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其他债务的判决书均已下发,我确实给李志文打过电话,让他给我和邹福林调解,如果邹福林同意离婚,所有债务我承担一半,但猪场得归我,家里当时有的猪值10多万元我不要,我再给他10万元,这样出来短信中的20万元。李志文跟我不是朋友,跟邹福林关系很好。我确实说我在威海,因为我提出离婚后,邹福林到处追着打我,为了躲邹福林才这么说。我在张贵君家时穿的不是睡衣,也没说在一起这样的话。证人于利贵与我不是朋友,我跟邹福林结婚后,于利贵去我家吃过饭。张贵君在二审中提供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两张。证明偿还2个季度利息。邹福林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贷款用途。矫宇对证据没有异议。矫宇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邹福林提供的证据一,矫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李志文、于利贵的证言不能证明矫宇与张贵君是同居关系及本案诉争的其他事实,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邹福林、矫宇对张贵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张贵君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张贵君与敦化江南村镇银行签订农户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按季结算。结算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3年3月14日发放贷款后张贵君将5万元贷款交给矫宇,2013年3月14日邹福林、矫宇向张贵君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由于买房架子、小杆、水泥、砖等材料资金周转不开,特向张贵君借他位于东林的楼房房照在敦化江南镇银行贷款五万元,利息三个月一还。借用时间为期两年,特向张贵君特立此据。”2014年3月26日张贵君偿还贷款利息1337.74元,2014年7月9日张贵君偿还贷款利息1531.29元。吉林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吉警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02号手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邹福林”签名处指印为邹福林右手食指所留。本院认为:邹福林与矫宇于2013年3月14日向张贵君出具借据明确写明“特向张贵君借他位于东林的楼房房照在敦化江南镇银行贷款五万元,利息三个月一还,借用时间为期两年”,借款金额、期限、贷款银行、利息偿还方式均与张贵君同敦化江南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并且矫宇认可收到借款并偿还过三个季度利息,借据中邹福林的签名及按印经鉴定亦确认为邹福林亲自签名和按印,根据借据、贷款合同及矫宇的自认,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邹福林、矫宇从2014年开始未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利息义务,张贵君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邹福林、矫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且现借款已到期,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邹福林、矫宇偿还张贵君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元并无不当,邹福林关于张贵君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福林在原审中已应诉答辩,并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其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邹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