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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金德勇、曹继鑫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金德勇,曹继鑫,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100号。负责人:卢根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德勇,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曹继鑫,个体工商户。被告: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396号。法定代表人:刘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德,该公司纪委副书记。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与被告金德勇、曹继鑫、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勇、曹继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金德勇驾驶新A×××××号出租车,沿乌鲁木齐市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葡萄园餐厅路段时,将行人艾孜买提·艾山撞伤。后金德勇支付了医疗费64230.75元。2012年8月1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金德勇与原告关于确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申请,并且于当日作出确认决定书,确认“原告支付金德勇医疗费54303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44303元于2012年8月17日前支付完毕,金德勇自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按照确认书的内容进行了赔偿。后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伤者艾孜买提·艾山各项费用合计312000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217.71元,原告已按判决书的内容进行了赔偿。新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曹继鑫签订营运车辆承包合同,将此车承包给被告曹继鑫,被告曹继鑫与被告金德勇系从业关系,此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按照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312000元及原告先予支付的10000元,原告已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全部限额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超过保险限额超付44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取得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超限额赔款44520.71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金德勇、曹继鑫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虽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理赔我公司均没有参与,我公司也没有因保险一事和原告发生纠纷,至于原告向被告金德勇的付款,也是经司法途径支付的,是在履行法律文书的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要以不当得利追款,必须是要有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条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这种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A×××××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出租车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与曹继鑫签订营运车辆承包合同,将此车承包给曹继鑫,曹继鑫与肇事司机金德勇是从业关系,此车在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出租车公司。2011年8月3日,金德勇驾驶新A×××××号出租车,沿乌鲁木齐市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葡萄园餐厅路段时,将行人艾孜买提·艾山撞伤。当日艾孜买提·艾山被送往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肢体功能障碍。在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授权金德勇办理案涉保险的理赔手续。2011年8月16日,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向艾孜买提·艾山支付住院费10000元。2012年8月3日,金德勇与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支付金德勇医疗费54303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44303元于2012年8月17日之前支付完毕,金德勇自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8月1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并出具了(2012)天调确字第109号确认决定书,后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依据该协议支付金德勇医疗费44303元。艾孜买提·艾山与金德勇、曹继鑫、出租车公司、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乌鲁木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与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艾孜买提·艾山;二、金德勇赔偿艾孜买提·艾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5685.1元;三、曹继鑫、出租车公司对艾孜买提·艾山要求赔偿的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艾孜买提·艾山、金德勇、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就涉及到本案诉争的44303元,即“我公司已向艾孜买提·艾山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付金德勇赔偿款44303元,原审未将上述费用扣除不当…”。2013年7月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认为“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向艾孜买提·艾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赔款中扣除;金德勇违章驾驶车辆致艾孜买提·艾山受伤,在金德勇未向艾孜买提·艾山履行赔偿义务时,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向金德勇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44303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要求扣除其已支付金德勇44303元保险赔偿金不予支持”。该院判决维持曹继鑫、出租车公司对艾孜买提·艾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改判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赔偿艾孜买提·艾山312000元;改判金德勇赔偿艾孜买提·艾山护理依赖费40248.05元。2013年8月1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执字第1009-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322060.4元(其中赔偿款312000元,案件受理费4795.47元,执行费5264.93元),该案至此执行完毕。后金德勇就其赔偿艾孜买提·艾山40248.05元护理依赖费的问题,向作出该判决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13)乌中民申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德勇的再审申请。其中涉及到本案诉争的44303元保险赔款,该裁定认为“二审法院未在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金德勇的赔偿款44303元正确,该款未在赔偿款中扣除不属于重复判决问题”。现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认为其按照保险责任全额进行了赔付,而金德勇从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处获得的赔款,属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部分,对超付部分被告应当返还。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金德勇、曹继鑫、出租车公司支付原告超限额赔款44520.71元(44303元为超额赔款,217.71元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认为其超过保险限额支付被告金德勇保险金,金德勇从原告处领取的超付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投保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曹继鑫作为投保车辆的承包方,应和被告金德勇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超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合法根据。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超付44303元的原因,是因履行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调确字第109号确认决定书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所致,该确认书和民事判决书均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在该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均已对44303元保险赔偿金作出过认定和处理。且金德勇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该院对此又作出认定。在上述裁判文书至今有效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通过不当得利之诉去改变两份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合法定理由,本院不予受理。况且,因不当得利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亦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3.02元,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  文  盛人民陪审员 穆明·克里木人民陪审员 阿 不 都 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文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