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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宏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军,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新疆伊宁市XX路X巷*号**号。被告人王宏军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盈潮、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2时,被告人王宏军饮酒后,驾驶新BXXX**号别克商务轿车,从伊宁市公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城佳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宏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8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宏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中业司鉴所(2014)微鉴字第1269号酒精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宏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孔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