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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甲。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关某甲酒后驾驶陕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西安市曲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江龙湖紫都城小区南侧时,适逢被害人张某驾驶陕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同方向左车道行驶至此,关某甲所驾车辆撞至陕A×××××号车及道路中间护栏,致道路设施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关某甲系酒后驾驶,将其带回审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甲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99.97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关某甲酒后驾驶陕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西安市曲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江龙湖紫都城小区南侧时,适逢被害人张某驾驶陕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同方向左车道行驶至此,关某甲所驾车辆撞至陕A×××××号车及道路中间护栏,致道路设施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民警接警后在北池头二路立交桥东南匝道入口附近将被告人关某甲抓获并带回审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甲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99.97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被告人关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协议书、领条、收条;2、证人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5、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6、行车记录仪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甲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关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