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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海宁市金茂经编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娜莱特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金茂经编有限公司,慈溪市娜莱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6号原告:海宁市金茂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芦红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云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力、赵星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娜莱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法定代表人:励国才,董事长。原告海宁市金茂经编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娜莱特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结果。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19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光绒针织布,至业务结束,被告采购布料货款合计2009987.62元,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支付了1870000元货款,尚结欠139987.62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9987.62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9日签订金光绒针织布买卖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21份及送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2009987.62元金光绒针织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价值2009987.6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4、付款凭证复印件9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金光绒针织布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金光绒针织布共价值2009987.62元,被告已支付18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9987.62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98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娜莱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金茂经编有限公司货款139987.6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139987.62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慈溪市娜莱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慈溪市娜莱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