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与毛×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毛×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273号原告董×,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毛×1,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原告董×与被告毛×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毛×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0年3月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2年7月21日生一子毛×2。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仅如此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打的原告遍体鳞伤,2013年8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份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3月份起诉离婚,再次被驳回。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继续维系对双方无益处,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街×号砖木结构房5间归被告所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号砖混结构房5间归原告所有;捷达小型轿车一辆(车号为京×)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她骂她,她偷着走的,派出所有立案,可以调查。北京市房山区×村×街×号砖木结构房5间是父亲留下来的,北京市房山区×村×号砖混结构房5间是我父亲给我申请的宅基地,结婚前原有房屋,2011年翻建后,隔了一年她就要求离婚。捷达车是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7月21日生一子毛×2。原被告因琐事引发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不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在处理家庭内外部关系时,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董×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