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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王曙明、胡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王曙明,胡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张秀荣。委托代理人卢明轩,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曙明。被告胡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平,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4日11时10分,被告王曙明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碑店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电部家属院路口向左转弯时,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张秀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双方先到医院,后双方到事故科报案;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曙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荣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秀荣,女,193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60号水电部家属楼5号楼1单元306室;四、治疗费:225元;五、药费:2850.85元(不予支持);六、护理费:15天×116.53元/天=1747.95元(法院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不予支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曙明为原告垫付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日检查费共计3407.39元,原告未起诉在内;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王曙明驾驶的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16时至2015年1月12日16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757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逃逸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抢救伤者先行到医院救治,后到交警部门报案,不属于逃逸情形,故被告应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药费,无外购药医嘱,无法体现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护工费,无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且护工费的证据无原件,证据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金良护理费,主张期间及标准过高,举证期限及法庭指定期限内原告方均未提交与治疗相关的病历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实际治疗天数,且护理人员未提供完税证明佐证收入的真实性,故护理天数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肢体软组织损伤期间为1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6.53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实住院治疗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包括治疗费225元、护理费1747.95元共计197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免除被告王曙明、胡静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2.95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荣其他诉讼请求。三、免除被告王曙明、胡静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满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