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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德宝诉陕西旺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918号原告王德宝,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陕西旺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辛家坡花园*楼*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纪超,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德宝诉被告陕西旺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宝及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承建的西安回天血液制品新厂建设工程生产车间项目的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承接该项目后,把项目木工单项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总是推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3123元。被告辩称,双方结算后,其已将劳务费全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付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为乙方,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回天血液制品新厂建设工程生产车间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木工班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模板工程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办法等。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作业。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4日被告分两次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合同书、结算单、奖罚通知单、帮工条、开工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工班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劳务费。根据结算单计算,减去扣除项目,原告的劳务费共计759228.9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提供付款的相应证据,原告承认被告已付劳务费616466元,本院只能以原告认可的已付劳务费金额为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276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旺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王德宝劳务费142762.9元。二、驳回王德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