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芷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邱某、张某乙、邓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邱某,张某乙,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1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芷江西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怀化铁路看守所。2015年1月2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2013年4月2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唐思卫,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0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邱某、张某乙、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敏、人民陪审员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强、尹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唐思卫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和张绍伟(另案处理)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龙津商贸城聚点KTV298号包厢为朋友庆祝生日,因在走廊打蛋糕仗被KTV的服务员劝阻,张某甲等人不听服务员劝阻,被害人唐某某上前劝阻时,与被告人发生言语冲突,随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邱某、邓某某和张绍伟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也遭到被告人的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和张绍伟打人后趁乱逃离现场,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张某甲又返回到聚点KTV,用砖头和酒瓶将聚点KTV的吧台的电脑及酒柜上的酒等物品砸烂。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聚点KTV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282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邓某某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怀化铁路公安处芷江西站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2495号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张某甲的《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杨某、唐某某、唐某某、邱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芷)公(刑)鉴(法)字(2014)52、5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芷价鉴字第(2014)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邱某、张某乙、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邱某、张某乙、邓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邱某、张某乙、邓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肖某某、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张某乙、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唐思卫提出的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唐思卫提出被告人邱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平代理审判员 阳 敏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