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利仓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徐艺雄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顺德-执行裁判]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利仓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73号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利仓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x。法定代表人甘德明。申请执行人徐艺雄,男,1979年2月27日,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委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2015)佛顺法执字第1304号案申请执行人徐艺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利仓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利仓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利仓行公司银行存款14936.05元。异议申请人深圳利仓行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深圳利仓行公司异议称,异议申请人收到判决书后于2015年2月11日用法定代表人甘德明农行账户向申请执行人徐艺雄农行个人账户支付14913.85元。徐艺雄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收取款项后又未告知法院,导致法院扣划异议申请人银行存款14936.05元。为维护异议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退回已扣划款项。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徐艺雄诉深圳利仓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深圳利仓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艺雄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4813.85元,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利仓行公司负担100元。上述判决于2014年12月1日生效。徐艺雄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扣划深圳利仓行公司银行存款14936.05元。另查明,深圳利仓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德明于2015年2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徐艺雄汇付款项14913.85元。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徐艺雄发出《到庭调查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徐艺雄向本院表示深圳利仓行公司已经向其汇付14913.85元,案件已经了结。以上事实有(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明细对帐单、徐艺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已全部执行完毕的,应当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中,被执行人深圳利仓行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徐艺雄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徐艺雄汇付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法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利仓行公司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异议申请人深圳利仓行公司关于退回已扣划款项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强制扣划深圳市利仓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936.05元的执行行为,将已扣划款项14936.05元退回异议申请人深圳市利仓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学弟审判员 肖文勇审判员 刘舒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