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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庆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0807554428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庆,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福泉市牛场镇桂花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庆驾驶行车制动不良、转向不足的一辆贵09-113**号变型拖拉机由瓮安县城方向福泉市牛场镇方向行驶,于21时30分许,当行至瓮安县中心槽路段(S205线144KM+600M)处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部位碰撞到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一行人,造成该行人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庆跑回家中,又于次日凌晨投案自首。经瓮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人无责任。另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证该行人姓名及其他身份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刘某庆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庆驾驶贵09-113**号变型拖拉机由瓮安县城向福泉市牛场镇方向行驶,于21时30分许,当行至瓮安县中心槽路段(S205线144KM+600M)处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部位碰撞到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一行人,造成该行人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庆驾车回到家中,于次日凌晨投案自首。经瓮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人无责任。另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证该行人姓名及其他身份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庆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庆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胜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