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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农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农某,农民。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农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必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专和人民陪审员农朝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自结婚以来都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双方积怨并分居,至今已达两年。2014年1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3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半年多的时间内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希望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董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天等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被告被刑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在公告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到被告老家小山乡江南村网屯询问了被告的父亲董某丙,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董某甲现外出务工、地址不详的事实。根据原告农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董某乙应由谁抚养。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为公安机关及本院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务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年××月××日到天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自认识后一直在广东共同打工生活。2010年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被判刑入狱,2013年刑满释放。2014年1月8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女儿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董某乙自出生后在被告家庭生活,2008年至今在原告家庭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在盛典村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后缔结,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被判刑,夫妻长期分居无法沟通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未能联系沟通,双方仍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董某乙自2008年以来一直随原告家人生活,本院经征求董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董某乙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没有规避法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原、被告夫妻的财产状况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待被告有明确的地址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农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董某乙由原告农某抚养,原告农某自愿全部承担董某乙抚养费;三、被告董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有提供便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两项共计900.0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必健审 判 员  苏 专人民陪审员  农朝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