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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兴铮与熊成生、无锡市北铃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铮,熊成生,无锡市北铃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206号原告陈兴铮。委托代理人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成生。被告无锡市北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陕北双河西泾134号。法定代表人金道凤,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代表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周振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兴铮诉被告熊成生、无锡市北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铮的委托代理人阎冬青、被告熊成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铮诉称:2014年10月4日,熊成生驾驶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北兴塘大桥路段时,与前方推三轮车的陈兴铮发生碰撞,致陈兴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熊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兴铮被送往医院救治。现陈兴铮的损失为:医疗费2192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施救费80元,合计222351.08元。因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熊成生赔偿。被告熊成生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熊成生实际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熊成生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陈兴铮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所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对陈兴铮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持有如下意见:对于施救费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认为白蛋白单价过高,用量应按照医嘱应为9次,每次20克,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予以剔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关于停车费,认为停车费票据中没有公章,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45分许,熊成生驾驶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北兴塘大桥路段时,与前方推三轮车的陈兴铮发生碰撞,造成陈兴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锡山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熊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兴铮被送往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1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4211.08元(不含白蛋白费用)。又查明: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熊成生垫付陈兴铮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陈兴铮提供临时医嘱单及收款收据,欲证实陈兴铮在治疗期间使用白蛋白共花费15040元。其中临时医嘱单中载明陈兴铮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共9次使用白蛋白,每次使用量为20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临时医嘱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兴铮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熊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涉及到本案中陈兴铮的各项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施救费8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根据陈兴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为234211.08元。至于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系医疗机构在治疗中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要求予以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白蛋白费用,因临时医嘱单中仅载明使用9次,每次为20克,故本院现认定白蛋白用量为180克。至于单价,根据陈兴铮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单位每瓶(10克装)600元,现认定白蛋白费用为10800元。本案中,陈兴铮的医疗费为24511.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陈正洪住院131天,认定为2358元。4、停车费,因陈兴铮提供的定额发票中载明加盖发票专用章有效,但该定额发票中并未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停车费不予支持。以上,陈兴铮的损失为医疗费245011.08元、住院伙食费2358元、施救费80元,合计247449.08元。鉴于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为100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需给付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37369.08元,因熊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熊成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熊成生所驾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熊成生垫付的20000元,由陈兴铮予以返还,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熊成生给付。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赔偿陈兴铮的损失为237449.08元,其中给付陈兴铮217449.08元,给付熊成生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驳回陈兴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陈兴铮负担10元,保险公司负担795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陈兴铮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陈兴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直属支公司、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