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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容锦均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容锦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广东。委托代理人:隆能力,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该司职员。被告:容锦均(系新会区会城利和电脑商行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容锦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能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锦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指定的“经销商订货平台”向原告订货,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账期及额度的结算方式。被告为了实现其债务履行,当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实则是以担保形式为原告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28日通过上述平台向原告下订单。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499005元。被告下订单后,原告按时发货,但被告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多次承诺还款。直至诉讼前为止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504088.62元。原告曾多次电话、上门催促,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脱。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9005元及利息5083.62元;2、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6号3座905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容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下同)与新会区会城利和电脑商行(乙方,下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官网(www.hhit.com.cn)内的“经销商订货平台”(以下简称订货平台)订货,使用其自行注册的账号登陆网站,并采用自助电子下单订货的方式向甲方订货,以上方式提交的订单均视同乙方书面订单,除有书面的另行通知,否则该订单为不可撤销的订单。乙方应按合同或订单约定按时付款,如无付款期限约定的,收货日即为付款日。乙方的收货人与订单上的收货地址和签收人不一致的,如无乙方加盖公章或预留印章的书面通知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收货时应在货运单上签字或签章确认。如乙方指定承运人的,甲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视为交付。甲方向乙方提供账期为30天,金额人民币50万元的订货欠款,单笔订单或累计订单的欠款金额均不得超过以上规定信用额度,在资金占用期间,甲方向乙方收取服务费。如在账期之内,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占用资金每日万分之3.33收取服务费;如超出账期的,甲方按照乙方实际超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乙方应保证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一)的标的物在任何时候均不存在权利瑕疵。如发生纠纷,乙方承诺本“合作协议”产生的一切债务,以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一)作为优先受偿权。甲方承诺在乙方以房屋抵偿甲方贷款、利息、罚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后,房屋的剩余价值仍归乙方所有等。原告向新会区会城利和电脑商行送货,2014年10月28日的《收货确认单》上显示:物品名称为HKC液晶显示器配件,金额为159035元;2014年11月24日的《收货确认单》上显示:物品名称为技嘉主板配件、HKC液晶显示器配件,金额为339970元,收货单位处均有新会区会城利和电脑商行盖章确认。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新会区会城利和电脑商行对账。应收款对账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的货款及融资服务费金额合计504088.62元,新会区会城利和电脑商行在《应收账款确认函》提货单位处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容锦均是新会区会城利和电脑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贸易比较频繁,大多是通过网上确认的,《收货确认单》及《应收账款确认函》均是被告盖章确认后通过QQ发送给原告,《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的融资服务费即是其本案所主张的利息,包括服务费及滞纳金。原告并当庭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用其房屋作价50万元卖给原告作为担保。但原告称仅与被告签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并没有签订个人担保书也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当庭表示考虑将现有主张的金额收回即可,只要求按照其诉状金额504088.62元即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合作协议》、《收货确认单》及《应收账款确认函》予以证明。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货款,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以QQ方式发回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504088.62元。在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的情况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确认的货款及利息合计504088.6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6号3座905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且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没有签订个人担保书也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上述房屋作为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6号3座905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容锦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锦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005元及利息5083.62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容锦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永妹王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