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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与孙连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wps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孙连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孔范荣,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占祥。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孙连文,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孙连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15时、2015年4月19日9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4日15时开庭审理时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宋希辉、杨占祥,被告孙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19日9时开庭审理时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诉称,2005年3月20日,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刘营���村杨大院组(以下简称杨大院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召开了村民会议,确定了本组100多亩机动地的承包分配方案。原告依据会议精神,依法承包了位于杨大院组东大园子的1.3亩机动地,并一直耕种到2013年。2014年4月8日,在杨大院组新任组长吕某某的主持下召开8人参加的村民会议,制定了新的机动地分配方案,将原告承包的1.3亩机动地分配给被告耕种。2014年5月5日,杨大院组杨某甲等12户农业承包经营户将杨大院组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4月8日杨大院组制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2014年5月8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裁判:撤销2014年4月8日杨大院组制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杨大院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春节前夕,克什��腾旗宇宙地镇人民政府联合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刘营子村民委员会在杨大院组召开小组全体村民会议,确定继续履行杨大院组2005年3月20日制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并责令组长吕某某向村民退还2014年收取的机动地承包费。2015年3月3日,宇宙地镇人民政府联合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在杨大院组再次召开小组全体村民会议,会议确定了在没有新的合法的机动地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则继续履行杨大院组2005年3月20日的机动地分配方案,同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在杨大院组张贴公告,告知禁止哄抢、私分杨大院组机动地。但是,目前杨大院组村民因分歧太大,无法协商制定新的机动地分配方案。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无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公告,公然动用机械在原告2005年承包的1.3亩机动地上翻地开垦,并准备强行耕种。原告认为,在2014年4月8日杨大院组制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被依法撤销且没有新的合法机动地分配方案出台的情况下,原告依据2005年3月20日杨大院组的机动地分配方案,对上述1.3亩机动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连文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位于杨大院组东面园子1.3亩机动地。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杨某某与孔范荣系夫妻关系,孔范荣代表承包经营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05年3月20日杨大院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4)克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卷宗中]、收据两枚,用以证明:(2005年3月20日,杨大院组经过会议制定了杨大院组机动地分配方案,孔范荣丈夫杨某某承包了1.3亩机动地,承包费每年为135��。(原告每年向杨大院组交纳承包费135元。证据三、(2014)克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8日,杨大院组制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已经被依法撤销,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孙连文依据2014年4月8日杨大院组制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取得的涉案机动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没有合法依据。证据四、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公告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3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在杨大院组张贴公告,告知任何村民不得以2014年4月8日杨大院组制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进行哄抢、私分杨大院组机动地。被告违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公告内容,对自己没有经营权的机动地哄抢、耕种。被告孙连文对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孔范荣与杨某某系夫��关系;二、2005年3月20日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开会时被告也在,两枚收据被告不知道;三、判决书中杨某甲12户农业承包经营户诉讼请求不成立;四、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公告被告没有看到。被告孙连文辩称,2014年4月8日,杨大院组新任组长吕某某对本组机动地制动新的分配方案,被告耕种的机动地是依据新的分配方案承包的,新的机动地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组同意的。被告根据新的机动地分配方案承包机动地2亩,承包费960元已经交清,承包期自2014年4月8日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孔范荣搬走不在杨大院组居住好多年,原来的机动地分配方案不能一杆子到底。被告孙连文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10时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杨大院组东面大园子对争议地块(被告孙连文承包的2亩机动地)作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2015年5月19日9时开庭审理时原告对现场勘验笔录质证认为,杨占祥为杨大院村民组原组长,2005年机动地分配方案就是杨占祥召开会议制定的,了解实际情况。被告孙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孙连文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本案无争议事实:2005年3月20日,村民杨占祥担任杨大院村民组组长,召开村民会议将杨大院组机动地按抓阄的方式承包,原告孔范荣承包经营户代表孔范荣丈夫杨某某依据村民会议承包了杨大院组东面大园子1.3亩机动地,承包期限为2005年至2025年与二轮土地承包期一致,承包费为每年135元,承包费一年一交,杨某某签字确认。2014年4月8日,杨大院村民组新任组长吕某某制定了新的机动地分配方案���被告孙连文依据机动地分配方案承包杨大院组机动地2亩,承包期自2014年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承包费为960元。二、关于争议的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代表孔范荣丈夫杨某某2005年承包机动地块是否在被告孙连文2014年承包的机动地地块范围内问题。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认为其承包地块北面原与魏某祥相邻、南面与孙某君相邻,东面与孔某文南北垄相邻、西面是村道,原告1.3亩地块在被告孙连文承包的2亩机动地地块范围内。被告孙连文认为现在其承包的2亩机动地北与杨某海相邻,南面与李某玉相邻,东面与孔某文南北垄相邻、西面是村道,东面大园子有20多亩机动地,不知道原告2005年承包的机动地地块在哪,被告认为现被告承包的机动地2014年以前是张安明种孙某君承包的机动地。2015年5月15日上午10时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杨大院组东面大园子��争议地块(被告孙连文承包的2亩机动地)是否为原村民组长杨占祥与原告孔范荣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孔范荣丈夫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地范围作现场勘验并邀请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德某某、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刘营子村副主任王某春、克什克腾旗刘营子村杨大院村民组原组长杨占祥到场。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宋希辉、被告孙连文均到勘验地点。杨大院村民组原组长杨占祥现场指认争议地块原为杨某某与孙某君承包的机动地,杨某某承包的机动地全部在争议地块范围内。争议地块北面原与魏某祥相邻现在为杨某海,南面与孙某君相邻现在为李某玉,东面与孔某文南北垄相邻、西面是村道,杨某海、李某玉都为2014年与被告依据新的机动地分配方案承包的。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德某某、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刘营子村副主任王某���对杨占祥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孙连文认为耕种的机动地是依据新的分配方案承包的且承包费960元已经交清,被告承包地块是否包含杨某某承包地,被告孙连文不知情并拒绝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代表孔范荣丈夫杨某某2005年承包的机动地在被告孙连文2014年承包的机动地地块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杨占祥担任杨大院村民组组长,召开村民会议将杨大院组机动地按抓阄的方式承包,原告孔范荣承包经营户代表孔范荣丈夫杨某某依据村民会议承包了杨大院组东面大园子1.3亩机动地,承包期限为2005年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每年承包费为135元,承包费一年一交,杨某某签字确认。2014年4月8日杨大院村民组新任组长吕某某对杨大院机动地制定新的分配方案,被告孙连文依��新的机动地分配方案承包杨大院组机动地2亩。2014年涉案争议地块由被告孙连文耕种,2015年春季,被告孙连文已经涉案争议地块平整好。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代表孔范荣丈夫杨某某2005年承包的机动地在被告孙连文2014年承包的机动地地块范围内。另查明,2014年5月5日,杨大院村民组杨某甲等12户农业承包经营户以杨大院组2014年4月8日制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将杨大院组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杨大院组2014年4月8日制定的分配方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上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部分成员的公平地承包机动地合法权益,违背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8日,依法裁判撤销2014年4月8日杨大院组制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杨大院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依法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3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向刘营子村杨大院组全体村民发出公告告知,2014年4月8日杨大院组制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已撤销,任何村民不得以2014年4月8日杨大院组制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哄抢、私分杨大院组机动地,否则承担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杨大院组对机动地没有制定出新的分配方案重新分配机动地或原告孔范荣承包经营户与杨大院组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对1.3亩机动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承包的1.3亩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014年4月8日杨大院组制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已被依法撤销,被告孙连文依据2014年4月8日杨大院组制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与杨大院村民组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孔范荣承包经营户与杨大院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先,原告孔范荣承包经营户依据在先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孙连文合同在后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院已依法撤销2014年4月8日杨大院村民组机动地分配方案会议决议并在春耕之前依法公告的情况下,被告孙连文仍擅自抢种原告孔范荣承包经营户承包的机动地构成侵权,应负返还原告1.3亩机动地的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文返还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刘营子村杨大院组东面大园子机动地1.3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连文负担,邮寄费40元,由原告孔范荣农业承包经营户、被告孙连文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