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世华与孟庆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华,孟庆仁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王世华,男,1937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仁,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原告王世华诉被告孟庆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孟庆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华诉称:2014年7月25日8时50分,原告正常行走至安师大西门印刷厂路段时,被告饲养的一只黑色大狗从后面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8月1日接受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需治疗费9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437元(具体为:医药费46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租用轮椅费用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1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孟庆仁辩称:对原告诉称在行走过程中被狗撞倒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夸大其词,黑狗仅是一只小狗两个月大,并非原告所称的大狗,且黑狗不是答辩人所饲养,答辩人仅饲养了一只金毛犬,黑狗只是经常跟在金毛犬后面进食。事发时出于邻居关系且与原告之子系朋友,所以答辩人带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答辩人在误以为是自己饲养的金毛犬撞人的情况下支付了医疗费用。将黑狗运走的原因是因为黑狗已经撞人,不能再让其继续伤害别人。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租用轮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另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早晨8时47分,原告王世华行走至安师大西门印刷厂路段时,一只黑狗从后方冲撞原告王世华,致其倒地受伤。事发中午,被告孟庆仁陪同原告王世华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伤情为L1压缩性骨折,8月1日原告王世华行L1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23日出院。原告王世华住院期间,白天由其家人护理,夜间由被告孟庆仁护理,产生医疗费33157.14元由被告孟庆仁支付。2015年2月4日,原告王世华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玖千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事发当日下午13时53分,被告孟庆仁将前述黑狗装进狗笼并驾驶电动车将狗运走;2、2014年5月19日、5月22日、6月2日,案外人翟秀对一楼邻居在楼道中养狗曾报警三次。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5月12日形成)中,案外人翟秀明确表示养狗的邻居为被告孟庆仁,其在楼道中饲养的两条狗一条为黄色一条为黑色,且在该幢该单元无其他邻居饲养动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籍信息、视频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病历材料、出院后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表、报警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相关损失,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黑狗并非其饲养,其系误以为饲养的金毛犬伤人方带原告进行治疗,另将黑狗运走的原因是该狗已撞人,不让它再伤害其他人。经查,事发当日下午被告即将黑狗装笼运走,结合其陈述运走狗的原因,显然其当日就对黑狗伤人而非金毛犬伤人已经明知,在明知是何狗伤人的情况下,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29天的全部医疗费用且全程护理,其当庭又辩解误以为是金毛犬撞人,被告的陈述与上述行为相互矛盾。同时,案外人翟秀在本起事件发生前的5、6月份就对被告在楼道中养狗扰民多次报警,被告对上述报警情况亦表示认可,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案外人翟秀证实了被告饲养两条狗即一条黄狗一条黑狗的事实,结合视频资料记录的内容,足以认定撞人的黑狗系被告所饲养。依照法律规定,动物饲养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出院后医疗费46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营养费870元,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9天;3、护理费1450元,原告住院29天,由原告家属及被告分两个时段护理,本院依照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的一半确定护理费数额,计算方式为:100元/天÷2×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9天;5、残疾轮椅费用600元,原告伤情确需残疾辅助器具,该数额亦未超出残疾轮椅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6、二次手术费用,被告辩称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给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伤残鉴定费900元,因二次手术费用在本案中未予一并处理,由此鉴定所需费用7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8、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9、残疾赔偿金11557元,原告已年满75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方式为23114元/年×5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为221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华各项损失合计22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王世华承担129元,被告孟庆仁承担21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