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三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王三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王三伟,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王三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三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三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