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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娟与刘晓辉、门志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刘晓辉,门志金,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刘娟。被告刘晓辉。被告门志金。被告隋健。原告刘娟与被告刘晓辉、门志金、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辉、门志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辉、门志金、隋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刘晓辉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晓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门志金、隋健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11月11日同日,为明确上述借款内容,原告与被告隋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2.5%,被告隋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隋健同日在借款合同上书写收现金1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李卓越在潍坊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晓辉账户转账1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李卓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晓辉转账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潍坊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娟与被告刘晓辉、隋健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晓辉、隋健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息的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门志金在借款借据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对该笔借款承诺共同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晓辉、门志金、隋健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辉、门志金、隋健偿还原告刘娟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40000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570元,由被告刘晓辉、门志金、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