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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后村巷。委托代理人赖芳斯,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后村巷,现羁押于江西省永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芳斯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曾经吸毒,且性格暴躁。原告曾多次善意劝导,希望被告珍惜身体,珍惜家庭,被告在口头上虽然接受,并多次保证改正,但被告言不守信,暗地里仍在吸毒。被告的工资收入不能满足其支出,经常向原告、向其母亲要钱,原告苦口婆心劝其改正和拒绝拿钱给他时,被告还多次与原告吵闹,甚至动手打人。家庭收入本来就很少,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吸毒,使全家无法生活,迫使其老母外出打工度日。被告只顾自己不顾及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2月,被告被公安机关决定送永桥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没有不同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证: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籍于2014年1月14日迁入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声明书、声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感情问题。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萍公(老)强戒决定(2014)001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2015年3月10日萍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从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老关派出所复印的萍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第174号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明被告曾多次被强制戒毒没有成功。被告质证后对从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老关派出所复印的萍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第174号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有异议,其称2006、2007年在广西,证明中所提时间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吸毒经强戒未能戒断的事实。被告吴某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被告吴某婚前曾因吸毒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婚后被告复吸。2014年12月19日,被告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决定送江西永桥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被告因吸毒先后两次被强制戒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亦没有意见,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