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陈月星、陈某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陈月星,陈干祥,邱正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李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职员。被告陈月星,职业不详。被告陈干祥(系陈月星之父),职业不详。被告邱正白(系陈月星之母),职业不详。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阳光花园A区30-101室。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工行亭湖支行)与被告陈月星、陈某、邱某、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昭明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次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星、陈某、邱某、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亭湖支行诉称:被告陈月星于2011年12月以购车分期付款名义在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702***2。次年1月18日,陈月星持该卡在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刷卡消费15万元,并办理了36期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和车辆抵押权登记。该笔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由昭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陈某、邱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购车分期后,被告陈月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分期款项,陈某、邱某、昭明担保公司也未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月星、陈某、邱某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71715.48元,截止2014年5月7日的利息487.08元、滞纳金246.8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2、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月星名下的号牌为苏J×××××的东风本田牌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月星、陈某、邱某未答辩。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昭明担保公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昭明担保公司只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陈月星向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702***2。同年12月30日,工行亭湖支行与陈月星、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发卡行工行亭湖支行根据持卡人陈月星的申请,为其持有的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15万元(以实际审批同意为准)。该卡调整后的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持卡人本人或家庭用非营运车辆,车辆供应商为江苏龙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2、持卡人承诺在购车消费时或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个月分期付款。发卡行在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当日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收取首期还款额,以后每月对应日收取当月还款额;3、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分,发卡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发卡行将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次性扣收分期付款剩余全额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上述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4、持卡人自愿以本笔信用卡分期业务购置的车辆为信用卡透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发卡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持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5、昭明担保公司自愿为陈月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发卡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持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信用卡到期之日起两年,发卡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6、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发卡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即发卡行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持卡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同日,陈某、邱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陈月星因资金不足,向贵行申请个人购车分期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15万元。本人在此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次年1月18日,陈月星在江苏龙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购车刷卡消费15万元,并向工行亭湖支行申请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分期36个月。同日,陈月星将其购买的号牌为苏J×××××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陈月星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4年5月7日,陈月星共欠工行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1715.48元、利息487.08元、滞纳金246.88元(该卡不存在其他个人消费)。工行亭湖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上述事实,有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工行亭湖支行与被告陈月星、昭明担保公司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借款本息的清偿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月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陈某、邱某未能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交纳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月星对其借款用其车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车辆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陈月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发卡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故昭明担保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月星追偿。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关于“只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星、陈某、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1715.48元、截止2014年5月7日的利息487.08元、滞纳金246.8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月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月星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涉案抵押物即被告陈月星名下号牌为苏J×××××的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陈月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