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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文海抢劫罪,谢文海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951号罪犯谢文海,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于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六监区十八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4日作出(1997)榕刑初字第0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文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3日作出(1997)闽刑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9)闽刑执字第10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5)南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4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3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6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文海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虽有违规:2013年2月28日因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扣1分,经教育后能及时改正,遵守罪犯行为规范。参加政治学习,历年测试成绩均在90分以上。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检验、车工工种,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因在《心理导航报》、《春芽报》发表500字以上文章各一篇累计奖2分。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共获得达标分11.2分。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奖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1.2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文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8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