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任胜斋、杨风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任胜斋,杨风先,王红录,吴存香,王传彬,李瑞景,刘平斋,张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地址:清丰县。负责人:丁万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银岭,该支行职工。被告:任胜斋,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风先,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录,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存香,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传彬,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瑞景,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平斋,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凤英,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任胜斋、杨风先、王红录、吴存香、王传彬、李瑞景、刘平斋、张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