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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志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浩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凤、黄福龙,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王志连,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边楼宇公司)诉被告王志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边楼宇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翠华庭商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逸翠华庭*期*号房的业主。原、被告签订了《逸翠华庭商住小区管理规约》,约定由原告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综合服务费89.76元,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拒付物业综合服务费用,至2014年8月底已拖欠原告23个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用共计2064.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用2064.48元和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起按约定的滞纳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综合服务费为基数,分别从当月6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张家边楼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火炬开发区港城花园、逸翠华庭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1份;2.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1份;3.逸翠华庭住户公约1份;4.律师函1份。被告王志连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家边楼宇公司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翠华庭商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王志连系逸翠华庭*期*幢*房(建筑面积:112.2平方米)的业主。2004年5月29日,王志连与张家边楼宇公司签订逸翠华庭住户公约,约定:张家边楼宇公司为逸翠华庭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负责小区的管理,对小区内的物业及其公共配套设施实施维修、养护;维护房屋及配套设施的完好,定期安排物业的养护工程;按规定向业主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交费用,对逾期交纳者,每天按应交款项的1%追收滞纳金;业主必须在当月5日前到物业公司缴交当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及其他各项应交的费用。公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11日,中山市物价局出具中价函(2012)145号关于火炬开发区港城花园、逸翠华庭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复函,对其收费标准进行答复,称逸翠华庭商住小区已成立业主大会,对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委会与张家边楼宇公司通过合同约定,调整收费标准后,不得再分摊梯灯电费。王志连拖欠张家边楼宇公司逸翠华庭*幢*房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用共计2064.48元(89.76元/月×23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张家边楼宇公司为王志连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志连应向张家边楼宇公司交纳综合服务管理费。根据王志连上述房地产的房屋面积,本院采信张家边楼宇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张家边楼宇公司要求王志连支付逸翠华庭*幢*房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管理费2064.4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家边楼宇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请求。对逸翠华庭A栋604房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部分,其主张的滞纳金实际就是违约金。而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显属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王志连应向张家边楼宇公司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2年10月起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9.76元为基数,分别从当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王志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综合服务管理费2064.48元;二、被告王志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2年10月起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9.76元为基数,分别从当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连负担(被告王志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浚欢阮妙珍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