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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牌为云F19×××的小型轿车由玉溪市红塔区桃源路中心城区往桃源方向行驶至桃源路K0+300M处时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云F10×××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所驾车左前侧与赵某某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某、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血。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二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户口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3)F01血检字第854号���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红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考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雨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