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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被 告 人 陈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许,陈某某驾驶吉J6M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118县道70公里加110米处会车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杨某某撞倒,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陈某某驾驶吉J6M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118县道70公里加110米处会车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杨某某撞倒,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陈某某供述,2015年1月17日晚上6点10分,我驾车从家里出来去水字镇上班,我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水字工业园区北边时,对面驶来一辆车,车灯比较亮,我车的近光灯不太亮,看不太清前边,我们两台车刚相会过去,我就发现我车前边有一辆自行车,这时我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直接就撞上去了,骑自行车的人被甩到我车前机器盖上,撞在我车挡风玻璃上了,我下车后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急救后把伤者拉到医院了,我也开车一起跟着去医院了,到医院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随后你们交警就把我带到交警队了2、证人何某某证实,杨某某在其粮库烧锅炉,每天都是骑自行车上下班。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杨某某死亡时间和原因。5、现场拍照,证明肇事位置和车辆损坏状态及被害人杨某某伤害程度。6、出院诊断书,证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7、乙醇检测报告单,检测陈某某乙醇含量0mg/100mI。8、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陈某某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人民币450000元,不再追究陈某某刑事及民事责任。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J6M9**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某准驾车型CID,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0日。11、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月17日到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自首。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13、乾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柯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