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董某某之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海,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均长大成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尊重我父母,曾闹过离婚,考虑子女尚小而未起诉,但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民政所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经过登记,属合法婚姻。被告辩称:我们经过三年多的恋爱,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相敬如宾,感情融洽,生育一子一女,虽然我们未与公婆生活在一起,但关系正常,并无婆媳不和之说。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其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受到第三者的要挟。尽管如此,为维护家庭的完整与和睦,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1989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子女均成家立业,有自己的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建造房屋,一同为被告治病,只是近期原告未注意与其他异性交往方式,引起不必要的误会,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子女。双方本应继续培养夫妻感情,巩固婚姻关系,由于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方式不当,引起不必要的误会,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促使家庭关系的稳定,保障被告的疾病得到治疗,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