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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非诉行审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无锡市湖旭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湖旭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非诉行审字第00046号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国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过峰,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巍巍,该局政策法规信息科科长。被申请人无锡市湖旭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巷。法定代表人袁晨义,该公司董事长。人社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惠人社察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惠人社察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无其他明显违法。该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惠人社察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瑾代理审判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邵振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