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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志强、吴秀云与卢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强,吴秀云,卢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810号原告丁志强。原告吴秀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莲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桂玲。原告丁志强、吴秀云与被告卢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强、吴秀云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莲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桂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强、吴秀云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吴秀云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利息一月一付。2013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吴秀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丁志强借款73500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丁志强借款本金735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吴秀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桂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吴秀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吴秀云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每月400元。借款人:卢桂玲2013.2.26号”。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丁志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丁志强现金柒万叁仟伍佰元整(73500.00)利息为同期贷款的四倍,如果还不上用房产抵债,还款期2014.10。卢桂玲身份证:××××××××××××××××××手机:×××××××××××2013.10.10号”。此外,原告还提供借款人为卢桂玲、时间为2010年5月3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记载,今借吴秀云现金伍(该“伍”系由“肆”改写而来)万元整,利息每月1000(该“1000”系由“800”改写而来)元,利息每月一付。借款人:卢桂玲2010.5.3号。原告陈述该借条原来记载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因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直接改写了借条。关于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称均是现金交付,并提供银行存折两份,证明其具备现金交付的能力。原告吴秀云主张2010年5月3日的借款50000元要求自2010年5月3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至起实际还款之日止;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20000元要求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每月4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丁志强主张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73500元要求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折等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提供了银行存折证明其具备现金交付的能力,故对两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秀云主张的借款本金,因其提供的2010年5月3日的借条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或捺印,原告对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吴秀云主张的该笔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吴秀云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0000元。原告丁志强主张的借款本金7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吴秀云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自借款之日(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吴秀云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丁志强主张的利息,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丁志强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桂玲偿还原告丁志强借款本金7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卢桂玲偿还原告吴秀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吴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财产保全费1629元,共计625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卢桂玲负担5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