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000元,约定尽快归还,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辩称,我欠原告12000元是事实,但不是借原告的现金。在2012年我与原告有买卖关系,我向原告买了一套门面房价格为182000元,当时我付给原告现金170000元,还欠12000元。但因为门面房的水,电都不完善,我与原告协商要求完善后再付余款,至今原告一直未能完善,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双方经协商原告李某某愿将自己的一套门面房以182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王利东,当时被告只给付原告170000元,剩余房款12000元未付,同时由原告的妻子书写了欠条,被告王某某在欠条上签了“借款人王某某”,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该12000元是让原告李某某完善水、电之后才给付的这一事实,原告并不认可,并表示从来没有与被告约定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在收取被告的门面房款170000元后,就将该门面房交与被告,尚有12000元房款未付,被告当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该12000元房款是在要求原告完善水、电之后才给付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门面房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