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跃雄、杜景灿与杜景灿、陈倩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跃雄,杜景灿,陈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640号原告:赵跃雄。被告:杜景灿。被告:陈倩倩。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赵跃雄与被告杜景灿、陈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景灿、陈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跃雄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景灿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11月24日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杜景灿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杜景灿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向赵跃雄借人民币50万元,还款期限以永康龙川东路388号拍卖为准。现永康龙川东路388号房产已经拍卖。原告多次向被告杜景灿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景灿、陈倩倩未作答辩。原告赵跃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杜景灿、陈倩倩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杜景灿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以龙川东路388号拍卖为准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城南支行的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溪心支行银行汇款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杜景灿、陈倩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杜景灿、陈倩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也能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11月24日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杜景灿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杜景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向赵跃雄借人民币50万元,还款期限以永康龙川东路388号拍卖为准。该借款被告杜景灿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永康龙川东路388号房产已公告拍卖。本院认为,原告赵跃雄与被告杜景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条件,现归还条件已成就,被告杜景灿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倩倩、杜景灿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陈倩倩既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杜景灿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景灿、陈倩倩支付原告赵跃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450元,由被告杜景灿、陈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