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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与杜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杜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高楼镇高新78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光。委托代理人赵雷,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杜萍,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城镇居民。原告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杜萍于2014年10月向原告表示要在眉山市地区试销售原告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糖系列产品。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将价值6000元的花生酥糖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未给付货款。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2014年根兴食品经销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实行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2014年11月21日,原告依然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将价值35820元的木糖醇花生酥和荞麦花生酥等系列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原、被告双方就货款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820元并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1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萍未答辩。原告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根兴食品经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结算方式是货到付款;3、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出货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号和2014年11月2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购货,原告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交付货物。本院评定为,对原告提出的第1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应该按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出货单的金额给付货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6000元的花生酥产品,原告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未给付货款。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2014年根兴食品经销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实行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1月21日,原告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将价值35820元的木糖醇花生酥和荞麦花生酥等系列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仍未付款。原、被告双方就货款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两次货款共计41820元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600元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根兴食品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约定实行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杜萍在原告出具的出货单上签字表明其已收到原告给付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字,该次买卖行为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原告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原告的货物,在出货单上签字。被告收到货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和交通费1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根兴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182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根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杜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辰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