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都诉刘忠良、宝鸡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都,刘忠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徐都,男,汉族,1999年6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芳,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琳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良,男,汉族,195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代表人李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晟罡,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都诉被告刘忠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都的法定代理人徐芳及委托代理人闫琳翠,被告刘忠良、大地财保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晟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都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忠良驾驶陕CK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宝鸡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中学门口人行横道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刘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膝部皮肤擦挫伤。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490.4元,保险未赔偿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良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事发后给原告垫付了26764.7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保险条款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忠良驾驶陕CK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宝鸡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中学门口人行横道处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刘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膝部皮肤擦挫伤,被告刘忠良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6704.70元及租床费60元。2014年8月26日出院时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2周,需陪护,2周后可拄拐下地……”。2014年9月29日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1月,需陪护……”。原告徐都的伤情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陕CK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原告徐都为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诊断证明,户口簿,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徐都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都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本院对原告受伤期间医疗费认定为26704.70元,均由被告刘忠良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都住院43天,依据宝鸡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90元(30元/天×43天)。3、护理费、租床费原告系学生,根据其病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因伤需休息并陪护共计107天;原告之父提供的其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宝鸡地区护工平均收入水平及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的意见酌定为每天80元,据此原告护理费应为8560元(80元/天×107天)。原告支出的租床费6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原告徐都主张交通费389元。对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徐都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都的伤残等级,有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都系家庭户口,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得当,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徐都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都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267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8560元、租床费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共计97146.70元(含被告刘忠良垫付的26764.7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5994.70元,已经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其他损失61152元(97146.70-35994.70)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71152元(10000+61152),剩余损失25994.70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刘忠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忠良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5994.70元,其已垫付医疗费26764.70元,多付的770元(26764.70-25994.70)由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被告刘忠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都损失70382(71152-77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忠良垫付款770元。三、驳回原告徐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刘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妍 更多数据: